陕西正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正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98号 原告:陕西正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1589号***广场3号楼73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堃成,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石家湾管。 原告陕西正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正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项目名为钢构和装修,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环XX室,开工日期为施工许可后3日内进场,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开工有效期为70天,工程总造价168000元,且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相应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协商一致,装修工程施工完毕且无质量问题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现该工程出现漏水、墙面破裂情况,未能达到工程验收合格标准。原告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项目名为钢构和装修;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环XX室;开工日期为施工许可证下来3日内进场;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开工有效期70天;工程总造价168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20%即336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钢构进场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20%即33600元作为工程二期款;3、工程量进行到瓦工进场,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30%即50400元作为工程三期款;4、工程量进行到油漆工进场,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22%即36960元作为工程四期款;5、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三日内,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价8%即13440元作为工程尾款;6、若因甲方付款问题影响施工,责任方应承担施工方损失及违约责任;保修方式:1、保修内容:预算中包括的施工内容,不包含易碎品、易耗品。其它由乙方协调安装的中央空调、协调铺设的网络线、电话系统等,乙方需协调对其施工内容进行保修。但乙方不负责费用问题2、保修期为贰年。另查明,被告曾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装修款33600元,2020年11月11日支付工程款33600元,2021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5760元,2021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再查,被告已经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及要求原告维修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故在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前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约定的装修工程款,被告虽提交照片及微信记录证明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余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且被告已经使用本案所涉房屋,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陕西正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娆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