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川普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川普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川普现代装饰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中段南侧(省邮电学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62590043W。
法定代表人:冯进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刚,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科,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川普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川普现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号10103、10104。
法定代表人:孔令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直,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川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陕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刚、康文科,被上诉人西安川普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2259号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川普公司主张向上诉人正宇公司供货价值197475元,但其提供的销售合同、供货单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向正宇公司供货的价值为197475元,也不能证明正宇公司拖欠其货款145745元,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处正宇公司支付川普公司货款145745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安川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提交的《外墙乳胶漆销售合同》销货单据以及物流清单,足以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货的总价款。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西安川普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475元,并支付2016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乳胶漆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外墙漆共计5000KG,单价每公斤15元,货款合计75000元,其中注明:“表中数量为暂定数量,以实际收货结算”。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期限为: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待原告送货到工地时,被告应付清剩余货款,做到银货两讫。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分8次向被告供货价值197475元的乳胶漆及真石漆,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元(含10000元定金)。下余145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乳胶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职责。现原告依据被告的收货票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川普现代装饰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乳胶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二、陕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川普现代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4574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陕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川普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外墙乳胶漆销售合同》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价值197475元的乳胶漆及真石漆。该货物上诉人工作人员已收悉并用于工程建设中。上诉人收货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而上诉人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付下欠145745元货款,显属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上诉人陕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张作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魏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