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家兴伟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36993号
原告:深圳市家兴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西苑1栋2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37203E。
法定代表人:杨梅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61069275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京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612887H。
法定代表人:朱礼仁。
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捷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农林路交界西北鑫竹苑A栋13层(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5056。
法定代表人:杨荣华。
被告:苏州盛富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109号2幢6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WBBAA3K。
法定代表人:林志杰。
原告与三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京公司经公告传唤,被告胜捷公司、盛富达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
一、2020年8月14日,被告万京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58400068320200814701281514,票据金额723215.34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4日,承兑人为万京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胜捷公司。
2020年8月17日,被告胜捷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8日,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
2020年9月8日,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被告盛富达公司;被告盛富达公司于当日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深圳市龙岗区维兴建业建材商行。
2021年7月13日,深圳市龙岗区维兴建业建材商行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龙岗区和荣辉建材商行。
2021年7月29日,深圳市龙岗区和荣辉建材商行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1年8月14日,原告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申请,承兑人于2021年8月18日拒付。
2021年8月31日,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盛富达公司发出拒付追索申请。
202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万京公司、胜捷公司发出拒付追索申请。同日,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到期拒付的承兑汇票本金共计人民币723215.34元及利息(按照支付票面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自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截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暂计为3635.1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万京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并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该追索行为也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有效追索方式,故其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723215.34元及汇票到期次日2021年8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盛富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家兴伟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723215.3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23215.3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106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1106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泳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