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7483号
原告:**(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东仓北路10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082726453。
法定代表人:MARCSVENMENGI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瑶瑶,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农林路交界西北鑫竹苑A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5056。
法定代表人:杨荣华,董事长。
原告**(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399.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883.83元,以116279.43元为本金(标的金额的95%,未含质保金),自2020年2月1日(最后送货日的60日后)至起诉之日,按千分之一每日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安托山南地块消防工程项目成品支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牌成品支架,原告收到被告订单后按清单送货至深圳市福田区安托山,被告在签收后60天内付至原告所供货款95%,合同签订后期满24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5%,付款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汇票,被告延期付款的,未支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949439.1元。2020年3月1日,原告派员至被告处对账,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内容为“为便于复核账目,保持往来账目清晰,截止2020年3月1日,供货共计949439.1元,收款827039.7元,我司开具发票949439.1元,贵司共计欠款122399.4元”。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余款。期间,原告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合计金额949439.1元,与交易金额一致。被告累计付款3次,共计827039.7元。综上,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同时,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34883.8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安托山南地块消防工程项目成品支架采购合同》,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在此不予赘述。
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就案涉合同其向被告的送货日期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
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1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总计949439.1元。
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8751.84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22500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95787.86元。共计827039.7元。
202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往来对账函》,确认案涉合同共计供货金额949439.1元,已收货款827039.7元,未付货款122399.4元,已开具发票949439.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订立的《安托山南地块消防工程项目成品支架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依此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货款金额,已由《往来对账函》确定为122399.4元,且《安托山南地块消防工程项目成品支架采购合同》约定的剩余5%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亦已届满,故被告应就此予以偿付。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金额34883.8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无过高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399.4元、违约金34883.83元。
如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6元【已由原告**(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邱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曾 桂 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璇(兼)
书 记 员 龚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