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730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原告及被告胜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捷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425,748.67元;2.判令被告胜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5,748.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四倍LPR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胜捷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用于团泊洼项目8号地块工业项目(二期)项目,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租费总金额801,839.36元,定损费12,900元,已付款388,990.69元,余款425,748.67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金利率,现原告自愿调整起算日及利率标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胜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胜捷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由项目部盖章签署,应由项目部自负盈亏,只是由于项目部没有独立付款主体,通过胜捷公司代收代付,发票亦向胜捷公司开具,因此在项目部向胜捷公司付款前,胜捷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具体租费金额以项目负责人***意见为准。若需承担违约金,认为利率过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合同签字仅作为项目负责人,并非保证人。对租费金额,原告就定损费***减免,双方对此也无结算确认过,除此之外的租费、付款总金额均认可。若需承担违约金,认为利率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团泊洼8号地块工业项目由被告胜捷公司承建,被告***为项目负责人。2020年2月26日,被告***使用项目章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胜捷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租赁型号为G-S1932、G-S2646、G-S3246剪刀车各40台、30台、20台,每台每周分别为租金1,200元、1,400元、1,600元,进退场费均为500元/台。项目名称团泊洼项目8号地块工业项目(二期)。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当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1天内支付;进退场授权人及结算授权人为***、**。另有通用条款第4.8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5.2条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7.2条约定,承租方授权其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合同授权代表使用本合同中对应的手机号码注册、登录宏信商城,并进行订单、进退场单、结算单确认等操作,上述操作行为受本合同约束。合同盖有胜捷公司华为团泊洼8号地块工业项目专用章,被告***在合同授权代表及保证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设备。退租时由**签署《设备交接确认单》,最后设备退场日为2022年1月18日,其中载明手柄丢失等定损项目。2020年至2022年,***、**签署结算单,确认租费合计801,839.36元。被告**共计388,990.69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胜捷公司的责任承担,租赁合同盖有胜捷公司项目部章,且案涉设备确用***公司承建项目,胜捷公司系设备租赁的实际获益方。同时,胜捷公司曾支付租费、接受发票,表明其对案涉设备租赁事宜知晓且无异议,至于项目部是否自负盈亏或胜捷公司内部如何结算,在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因此,被告胜捷公司应受到租赁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费412,848.67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定损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金额的价格依据,本院对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并无不当,但综合考量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合理损失范围等因素,原告自愿调整后的利率仍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其应对被告胜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未过,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费412,848.67元; 二、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2,848.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6.20元,减半收取计3,843.10元,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80元,由被告深圳市胜捷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倪 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