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158号
原告: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开发区三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仙鹤街5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贵辉,女,汉族,1990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被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13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截止2021年9月30日止,利息为22896.67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提供四叉五火玉兰灯111套及地笼等电器设施,总价款为:1048750元,同时,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被告要求交付玉兰灯、地笼等电器设施,双方于2019年4月3日进行核算,签订《对账单》,确定被告应支付价格为947000元,并于2019年5月26日付清。而截止目前,被告仍有40135元货款未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40135元不符合事实,与原告公司对账实际欠款为23037元。原告的利息金额不符合事实,2020年12月25日的对账是40135元,在2021年1月12日与原告公司经理对账是23037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原告公司的产品质量等问题,且原告延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玉兰灯111套、地笼88个。玉兰灯(4叉5火玉兰灯含光源电器)单价为9250元/套,地笼单价为250元/个,此单价含16%的增值税(国家降税后,按照降税点执行)、含税费;另约定,……1.根据需方的图纸生产,需方未尽说明由供方提供参数,交由需方确认,产品出厂前由供方通知需方到工厂验货后再发货,如需方不验货,视为需方已经认可合格……。3.保质期为货物交付日起灯杆10年,光源电器质保期为3年,供方提供质量及售后承诺函……付款方式:需方支付50000元定金。货到需方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的30%(扣除预付50000元定金),剩余的70%在需方收到最后一批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若逾期未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及本金。
2019年4月,需方绵阳恒持公司与供方四川晶力照明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四川晶力照科有限公司向绵阳恒持有限公司提供中杆灯11套。中杆灯单价为7285元/套,合计为80135元。2019年6月绵阳恒持公司与四川晶力照明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000元。
原告提交送货签收单三份,内容显示:2019年3月25日,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送货4叉5火玉兰灯67套,地笼88个;2019年3月26日,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送货4叉5火玉兰灯33套;2019年4月9日,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送货中杆灯地笼11个。上述送货签收单均有收货人安娜签字。另,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载明:甲方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FR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就2019年3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LXS-2019-03-11-001)对账金额为9470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对账单上加盖绵阳恒持金属设备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同时提交2019年9月对账单一份及客户专用回单12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货款合计1030135元(截止2019年9月欠付130135元),甲方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70000元。
被告称欠付货款金额仅为23037元,与原告主张金额差异原因系扣减了合同约定的3%的税差以及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中私人账户支付的10000元货款(私账在前期对账时漏算),扣减金额经过被告和原告指定的财务人员陈容对账核算。剩余23037元货款未予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拒绝按我公司要求提供售后承诺书,经过多次反复沟通仍未解决。为证明前述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显示: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陈容在其与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代表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代收款工作,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与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2.转账交易凭证一份,内容显示:2019年4月5日,汪小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正中(系原告公司法人)转账20000元。3.2020年12月由陈容制作的对账单一份,载明2020年6月2日订单扣3个点的税:7097.1元,甲方绵阳恒持公司总计欠款金额为23037.9元。4.银行明细查询一份,内容显示:2019年5月20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正中转账10000元。原告辩称对账表金额不一系原告希望被告及时付款的一种让步行为,税点只是针对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该批次货款原告是按16点予以开具的,所以不存在补差的问题,针对被告向王正中账户转入的一万元支付时间是在双方对账金额为40135元之前,且系被告提出用10000元支付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该笔转账为支付货款。
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原告公司员工陈容在2020年12月25日制作了对账单,对欠付货款金额明确为23037元,陈容与被告公司员工安贵辉在2021年初通过微信多次沟通、联系,要求支付前述货款,被告同意付款,同时要求原告按要求提供质量承诺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质量要求过于苛刻,无法做到,原告已按行业标准向被告出具了质量承诺书)。另,被告工作人员在诉前多次提出案涉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
原、被告对于买卖合同事实及货款总金额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员工陈容所制作的对账单中关于扣减的税费以及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10000元是否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指定其公司员工陈容全权处理后期款项收取,陈容在与被告核对账目及制作对账单时,均明确同意扣减7097元税款,在2021年初向被告主张货款时仍未否认税款扣减,应认定税款扣减系经过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向王正中(原告公司法人)转账10000元(转账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该笔转账未明确转账资金用途,考虑到在原、被告前期货款支付中,亦存在被告向原告公司法人王正中私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的情形,该笔转账应认定为支付货款为宜。
应予说明的是,被告已及时支付了绝大多数货款,同时原、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显示,遗留部分货款未付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就产品质量以及质量承诺书问题存在分歧,经多次沟通未果,不存在明显的恶意拖延支付情形,且较之货款总金额,欠付货款所剩无几,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303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晶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750元,由被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兆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雪萍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