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

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4民初62号
原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贵辉,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2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16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2月1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后以绵游劳人仲案(2018)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从2018年2月13日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虽然曾经在原告公司工作,但2018年春节前夕,被告从原告公司离开后就没再与公司联系;也没有按照原告公司的相关规定按时返岗上班,在公司收假后的例会上,被告也没有参加和留影。以上均能说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回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属于主动离职,之后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仲裁委裁决中审理查明双方曾建立劳动关系也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而现在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受伤,也与原告无关联性。3.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言内容雷同,不应当被采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一直是原告公司员工,受伤那天被告也没有离职,受伤前一天即2018年2月25日被告还参加了公司的安全考试和完成公司安排的为准备搬厂而进行的打包工作。被告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怎么会在拆除原告旧厂房时受伤,而且是在公司区域内受伤,这显然不符合情理,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举证仲裁裁决书、放假通知、会议签到册及照片、原告公司章程及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组织被告等员工学习了公司章程中“旷工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未正常上班、未参加会议,所以在2018年2月26日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举证尾号为1317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给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人**当庭作证证言、证人**及***书面证言、谈话及通话录音、仲裁裁决书,原告质证后除对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无异议,对银行账户明细认为尾号为1317的账户户主是谁不明,对该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奖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谈话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不服;对证人**的证言,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该证言证实2018年2月25日,原告举办了培训会议,证人**也在会议签到册上签字,而被告未按时返岗。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全面、客观的审核,现查明:2018年7月20日,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从2017年9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18)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7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从2018年2月13日起与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举证了公司章程及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中的参会人员,被告***并不在其中,不足以证实被告知晓原告公司“旷工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结合证人**的证言,原告举证的放假通知与证人**的证言中关于春节后上班时间存在矛盾,所以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旷工三天的事实。颁发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的荣誉证书与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2018年2月26日受伤的地点在原告公司区域内,是在拆除旧厂房工程中受伤。原告证人**还陈述“我是2017年9月5日进入公司的,我来上班的时候被告已经是公司的原工了。”庭审中,被告陈述是2017年9月2日到原告公司入职,原告则对被告何时入职表示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荣誉证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曾经是其公司员工,但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表示不知情;原告又主张被告从2018年2月13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工作时受伤当天也还是原告公司员工,其陈述从2017年9月2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又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从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圆圆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