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贵辉,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2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持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虽然曾经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但在2018年春节前夕,就离开上诉人公司未再与公司联系,未按相关规定返岗上班,未参加收假例会。均能说明被上诉人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以自己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回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属于主动离职,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与公司无关联性和利害关系。
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2月1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从2017年9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18)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7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从2018年2月13日起与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举证了公司章程及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中的参会人员,被告***并不在其中,不足以证实被告知晓原告公司“旷工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结合证人**的证言,原告举证的放假通知与证人**的证言中关于春节后上班时间存在矛盾,所以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旷工三天的事实。颁发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的荣誉证书与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2018年2月26日受伤的地点在原告公司区域内,是在拆除旧厂房工程中受伤。原告证人**还陈述“我是2017年9月5日进入公司的,我来上班的时候被告已经是公司的原工了。”庭审中,被告陈述是2017年9月2日到原告公司入职,原告则对被告何时入职表示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曾经是其公司员工,但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表示不知情;原告又主张被告从2018年2月13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工作时受伤当天也还是原告公司员工,其陈述从2017年9月2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又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从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双方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于2018年2月13日起已离职。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已自动离职或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谭红
审判员*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