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703民初473号之二
原告:绵阳市正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圣水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绵阳市正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恒持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绵阳市正强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正强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绵阳市正强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绵阳市正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