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宝林,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连芹(系曹宝林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36号院7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晁公宪,后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兵,男,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马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达,北京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宝林与上诉人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上诉人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宝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连芹,上诉人设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兵,上诉人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宝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曹宝林自行拆除、清理设计公司、工程公司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杂物、建筑垃圾,由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承担费用,并支持曹宝林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设计公司及工程公司的错误行径,给曹宝林生活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曹宝林对设计公司及工程公司的施工能力产生怀疑,怕在其拆除过程中产生新的损失。请求设计公司及工程公司赔偿曹宝林1万元。
工程公司针对曹宝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不认可曹宝林的上诉意见。不同意曹宝林在二审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设计公司针对曹宝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不同意曹宝林的上诉意见。设计公司已经设计完毕。不同意曹宝林在二审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上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曹宝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认定工程公司违约,鉴定单位鉴定时,工程公司未在场,不能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客观性。鉴定意见未表述实际空鼓率,地面找平误差实际情况,地面开裂是曹宝林个人原因造成的,合同金约定墙体装饰面顺平,超差现象是墙面本身原因造成的;曹宝林拒绝做深层处理,导致局部裂缝处抹灰层基层开裂,电线外漏非工程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0%。
设计公司针对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同意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设计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曹宝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设计公司非施工方,曹宝林主张的是质量问题,非设计问题,设计公司不应返还工程款,也不应支付违约金,也不应由设计公司拆除装修项目。
工程公司针对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同意设计公司的上诉意见。
曹宝林针对设计公司及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不同意设计公司、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曹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曹宝林和设计公司、工程公司签订于2019年7月13日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连带退还收取曹宝林的工程款共计43750元,并赔偿违约金12500元、两个供暖季供暖费损失2922元、两年物业费4062元;3.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赔偿不合格工程的拆除、搬运、倾倒费20000元,以司法鉴定标准为准;4.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赔偿自2019年7月13日至其同意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4500元×20个月为90000元,以司法鉴定标准为准;5.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0元;6.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按照价格保值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十倍的材料款150000元;7.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上述判决其应实际支付费用的20%即68646.8元;8.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3日签署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曹宝林、承包方、乙方为工程公司、设计方、丙方为设计公司,乙方、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1604号房屋,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承包方式采取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上述乙方提供的施工材料均以《工程公司报价单》为准;工程期限自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工程开工日期协商确定后,以《现场交底单》时间为工程开工日期;合同总价款62500元,首期款为合同总价款的70%,中期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5%+水电结算款+变更全款,尾款为工程款的5%+后期变更尾款,为保证各方利益,各期工程款、设计费均应交到乙方财务部(乙方、丙方自行结算设计费用);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发生的设计费由甲方负责,该费用不包含在工程款内;《工程公司报价单》中的垃圾清运费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应在施工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施工;丙方对施工全过程监督、协调;合同履行中的各项项目变更事宜均须乙方负责人与甲方共同商定并签署《工程公司中(尾)期变更项目及隐蔽工程》,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任何书面补充或变更协议均须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方为有效;由乙方提供的基础装修材料须严格按照乙方当期《家装指定基础材料名录》执行;本工程施工质量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0327-2001》验收;验收分为主要施工材料验收、中期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中期验收完成及竣工后,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验收通知单,甲方应在接到验收单二日内进行验收;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包括部分违约)均须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工程公司未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同日,曹宝林与设计公司签订了《优惠补充约定》《价格保值协议书》等,其中《价格保值协议书》中约定,曹宝林享有样板房政策,如乙方使用“假伪材料”或“材料以次充好”,乙方将十倍赔偿甲方。设计公司另向曹宝林出具了《北京华庭装饰一口价家装》及《北京华庭装饰主材选购单》,载明了装修项目名称、使用品牌及型号。签约后,曹宝林交纳了合同总价款70%的装修款共计43750元,设计公司出具了收据。
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主张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曹宝林表示不记得具体开工日期。关于装修进度,曹宝林主张厨房、卫生间均已完工,全屋地面找平已做完,墙面未刷最后一次涂料,阳台均已完工,但厨房地砖、阳台墙砖、地砖均系曹宝林自行采购的,水电改造已经完工。
2019年11月1日,曹宝林称发现装修材料不合格,已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遂告知工程公司停止施工。工程公司表示,曹宝林要求其停止施工,并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便离开了涉案房屋,剩余装修部分未完成。经询问,工程公司表示施工现场已无遗留的主材。
诉讼中,曹宝林就涉案房屋已完成的装修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当日,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联系,其均未按约定时间前往涉案房屋,关于未参加勘查之原因,设计公司及工程公司称系因疫情,公司已提前放假。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房屋厨房和卫生间地面瓷砖均存在角空鼓现象,且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厨房和卫生间墙面瓷砖均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客厅、卧室地面找平层多处存在开裂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客厅、卧室地面找平层多处存在不平整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室内墙体饰面层局部存在平整度超差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室内墙体饰面层多处存在裂缝,局部裂缝处抹灰层、基层存在开裂,上述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客厅西南角空调面板之间和卫生间门口顶板剔凿后,可见电线外露,上述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曹宝林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认为工程尚未进行中期验收,地面及墙面均是半成品,故不能按照成品的标准进行鉴定,且鉴定当日设计公司及工程公司均未到场,因此要求重新鉴定。
关于尚未安装的灯具、灶具等物品,曹宝林表示都不要了,无需再安装;对于已装修完毕的部分,曹宝林要求全部进行拆除。
关于涉案房屋现状,曹宝林表示仍是未完工的状态,但工程公司离开后未交还房门钥匙,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均称钥匙已放入曹宝林门上的密码盒中,再去工地时发现钥匙已经被收回了。
另查,曹宝林为涉案房屋每年支出物业费2031.29元,2019年度支出供暖费1447.92元、2020年度支出供暖费1461.36元。曹宝林为本案诉讼实际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
再查,设计公司、工程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曹宝林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公司虽未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但工程公司亦基于上述装修合同对涉案房屋开展了装修工作,工程公司已与曹宝林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公司应当保证施工质量并如期完成装修工程。但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工程公司已装修的工程存在多项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质量问题,这,已属违约。另外,工程公司亦已从涉案房屋离开,停止装修工作,此种情况下若继续履行装修合同,强行要求曹宝林接受,有失公平,故对于曹宝林要求解除与设计公司、工程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设计公司、工程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设计公司、工程公司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因工程公司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曹宝林与设计公司、工程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解除,故设计公司、工程公司应当将曹宝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返还,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全部拆除,相关的拆除、清运等费用,应由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承担。鉴于已支付的装修款系由设计公司收取,故设计公司负有向曹宝林退款之义务。关于曹宝林主张的违约金及物业费、供暖费、房屋使用费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这,必然导致曹宝林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上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失,但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具有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故违约金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不应同时适用。本案中,曹宝林主张的上述损失均系因设计公司、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对曹宝林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宝林自认于2019年11月初即要求工程公司停止施工,且于2020年1月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在工程公司已经停工的情况下,曹宝林并未采取积极行为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考察设计公司及工程公司的违约程度、鉴定结论、疫情影响、曹宝林自行采购的部分材料以及曹宝林一方实际的物业费、供暖费支出、当地同户型房屋租金水平等因素,酌定设计公司与工程公司应向曹宝林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关于曹宝林主张的价格保值协议书中约定的材料款之十倍赔偿150000元,因曹宝林当庭表示对于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提供的全部材料及灶具、灯具等物品均不要了,故曹宝林无权再要求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支付相应赔偿,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宝林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各方合同之约定,但一审法院仅对实际发生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宝林与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1604号房屋内的装饰装修项目拆除,逾期不履行,由曹宝林自行拆除,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曹宝林已付工程款43750元;四、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宝林违约金39000元;五、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宝林律师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曹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曹宝林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室内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公司虽然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但是其作为涉案合同承包方、乙方,亦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工程公司亦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受到合同的约束。
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工程公司所做工程存在多项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的情况,曹宝林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工程公司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其经通知未参与勘查,亦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其二审期间亦未提出充足的证据及理由否定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均无权要求曹宝林支付工程款,应将收取的工程款退还给曹宝林,并将装修拆除、恢复。曹宝林要求自行拆除装修,由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赔偿费用,鉴于诉讼期间该笔费用并未发生,曹宝林主张的拆除费用无法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拆除,如其未能在限定时间内拆除可由曹宝林自行拆除,由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承担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曹宝林要求自行拆除依据不足,且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20%,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违约程度、鉴定结论、曹宝林的支出情况、租金水平等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曹宝林主张的供暖费损失、物业费、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已经在违约金中予以考虑,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曹宝林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工程公司、设计公司给付曹宝林律师费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曹宝林主张的十倍材料款,鉴于涉案工程是由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提供材料施工,在已经支持曹宝林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十倍材料款不再予以支持。设计公司以其并非施工方,不同意退还工程款,承担违约金及相应违约责任,但涉案合同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设计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设计公司实际收取了工程款,故设计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亦应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曹宝林、工程公司、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7元,由曹宝林负担5559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