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3640号
原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原告之夫),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XX号院XX号楼XX层XX。
法定代表人:显公宪。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该公司工程经理。
被告: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村委会东XX米。
法定代表人:马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兵,该公司工程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世纪华庭装饰公司)、被告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世纪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世纪华庭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被告华庭世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 6月14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二被告公司连带退还收取**工程款共计47 15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6 986.6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延误工期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入住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租赁其他房屋的费用28 800元及一个供暖季供暖费损失2802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与华庭世纪建筑公司、世纪华庭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将位于“十里春风”(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小甸屯村)77 平米的二室一厅一卫的房屋交予两公司进行装修。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3 374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30 %,第一次首期交40%,第二次中期交25%,第三次尾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规定分别于2020年6月14日、2021年8月14日、2021年10月23日、2021年11月16日向世纪华庭装饰公司财务交款,累计已交83 374元。2021年8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协助向十里春风物业办理装修手续,装修工程正式开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告知原告按照合同工期将于 6 0日内完成,但是直至 2021年
10月20日工期仍然没有太大进展(仅完成部分水电改装、地砖及厨卫墙砖的铺设)。在此情况下原本打算装修完搬进新家的原告不得不选择再次租住他人房屋。被告工作人员随后又催促原告交付剩余工程款并告知硬装部分即将装完,后续橱柜一天基本可以安装完毕,且已经向橱柜生产厂家下单,并承诺11月底肯定能够给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索菲亚下单让对方生产相关家具(索菲亚定制的家具款,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交给被告)。原告为了推进工程,秉着对被告的信任在明知被告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仍然报着希望按照被告要求去交付相应装修款项,并期待能够按照对方所说尽快搬进新家。但是在2021年11月16日原告交完款项后(累计人民币83374元),被告单位仅仅在2021年11月17日安装了部分门,此后再无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沟通,询问对方工程进展,对方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虽承认工程已经严重超期,但是仍然不给解决,只是承诺会加快进度。2021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电话方式联系被告单位设计师、工程监理人员,对方均没有回复,后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单位销售,该销售告知目前(设计)公司正在装修,相关人员都已经休假,但是业主工程还会继续,并帮助联系了工程监理,后监理也告知会加快进度。在此情况下,原告怀着忐忑的心情查阅了“爱企查”APP,经了解被告公司(设计公司)法人晁公宪于今年被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且为高风险,通过查询的信息原告拨打了晁公宪电话,但对方均挂断。2021年12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公司监理时其明确表示公司有困难,工程会继续拖延,也无法保证具体开工日期。结合被告单位及工作人员的一系列失信及严重违约行为,此时原告已经认识到履行合同无望,同时彻底失去了对被告单位的信任,至此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官依法解除此合同,并判决对方返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为不影响后续装修请求被告对原告装修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综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华庭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赔付延期违约金,但是疫情影响和过年期间停工不应计入违约金时间;不同意退还已支付工程款,因为未安装的已经生产完了,只是受疫情影响没有安装,无法退还,退还后其他家庭也无法使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并安装,但是因为原告把房屋密码换了我方进不去;要求的租房和供暖费损失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同意赔偿;同意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我方赔偿,华庭世纪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华庭世纪建筑公司辩称,我方在世纪华庭装饰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和世纪华庭装饰公司解除合作关系了,所以涉案合同上只是世纪华庭装饰公司把我公司名称写在合同上,但是我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参与本案装修和设计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签订及内容情况
2020年6月14日,**(发包方、甲方)与华庭世纪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世纪华庭装饰公司(设计方、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工程期限自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第2条约定工程款项为硬装修64
564元、索菲亚订制18 810元,共计83 374元;第3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为:第一次首期款为合同总价款*70%,30% 25 443元,40% 33 924元;中期款为合同总价款*25%+水电结算款+变更全款,25%
21 202.5元;尾款为工程款*5%+后期变更尾款5%即4240.5元;第9条工期延误:9.1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1)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的;(2)遇国家或工程所在地相关部门规定禁止施工的;( 3)甲方不能保证至少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含加班)的;(4)甲方不能及时提供自购材料、设备的;(5)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影响工程质量的;(6)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7)甲方逾期验收或无故怠于验收的;(8)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9)因天气恶劣造成的无法施工;(10)因甲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9.2对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不顺延:(1)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而影响工期的;(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第14条违约责任:14.1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包括部分违约)均须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丙方处由世纪华庭装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付双双签字,乙方处有付双双签字(未加盖公章),世纪华庭装饰公司称付双双为其公司设计师。
同日,原告(甲方)与世纪华庭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本套餐装修款项分为四期:1 )首期款:工程款的70%以及全部的管理费、设计费、水电预收款,于签订合同后,开工3日前全额交付至签单店面或公司财务部(含定金)。2 )中期款:为工程款的25%,含中期增减项目单,应有客户、设计师、监理、工长四方签字确认,中期款收费标准:1.水、电路线改造完毕;2.防水处理完毕 ;3.橱柜精确测量结束;4.厨房、卫生间的吊顶完毕;5.木工框架完毕中期验收合格后两天内交至公司财务部,逾期不办理的予以停工处理。3)尾期款:为工程款的 5%,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两日内,交至公司财务部,并为办理保修手续;否则,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保修权利,乙方保留追讨欠款权利,并不在承担保修义务注:(1)请您务必将款项交至店面或公司财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2)套餐增加项目(主材和基础装修)均不打折。2 、工程进度过半是指:1)水、电路线改造完毕; 2)防水处理完毕;3)橱柜精确测量结束;4)房、卫生间的吊顶完毕;5)木工框架完毕。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橱柜安装完毕,即竣工验收项目中不包括橱柜项目的验收4、本协议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有效附件,如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正本有冲突的地方,参考补充协议执行。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由原告签字,乙方签字处由付双双签字。
同日,原告与世纪华庭装饰公司还分别签订了《北京华庭安全协议书》、《样板房补充协议》、《价格保值协议书》、《工地垂直化管理协议书》、《质量锤协议书》、《环保装修补充协议》及《优惠(赠送)补充协议》等合同附件,落款处甲方签字处均有原告签字,乙方签字处均有付双双签字。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世纪华庭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支付被告25 443元,于2021年8月14日支付被告32 918.8元,于2021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17 667元,于2021年11月16日支付8904.2元,以上共计84 933元。对于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83 374元的原因,原告称施工过程中电路米数临时增加了费用。世纪华庭装饰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4笔工程款。
(三)关于施工进度情况及未完工部分及原因。庭审中,原告称,已安装部分为2个卧室和卫生间厨房的门;未安装部分为:厕所和厨房吊顶及集成灯具,厨房橱柜、卫生间坐便器、大小花洒、浴室柜、镜子、龙头、厨房水槽龙头角阀、厨房立管;2个卧室的衣柜和床。世纪华庭装饰公司对于原告所述认可。关于未完工原因,世纪华庭装饰公司称,除了地板木门以外的其他装修设备安装均系与合作厂家合作,但是每到年底厂家会调整价格,其需要与厂家重新签订合作合同,由于和厂家商量价格耽搁了时间导致装修设备未及时生产出来,但是合作厂家已经在生产过程中了。
(四)关于施工期限情况。原被告均认可从世纪华庭装饰公司2021年8月21日进场开工起60个工作日内,即应于2021年11月19日前完工。
(五)关于房屋现状情况。原告称,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将门锁更换且保留了房屋现状。第一次开庭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世纪华庭装饰公司称橱柜、吊顶、龙头等可以于开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工,但是在索菲亚牌全屋订制方面,因为索菲亚厂家还没有开始生产,需要35天才能安装;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继续提供装饰装修服务。
(六)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14.1支付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即其支付的全部合同款84933元的20%;被告称,合同总价款基础应为施工合同约定的83 374元,且其承担20%标准的违约金前提是其未进场开工,但是其已经开始施工了,故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减。
(七)关于未完工部分对应工程款退还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未完工工程款进行评估,并称其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工程进度过半”的约定,被告施工进度未达到过半,但是其按照硬装修工程款64 564元扣除被告提供的设计服务费3132元和个性化定制4738元后主张50%,与索菲亚定制18 810元合计后主张未完工工程款数额。
(八)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供暖费问题。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和供暖费支付记录用以证明,因被告延误工期使其支出了租金和供暖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与出租方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20年10月25日,约定租期为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月租金22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交纳供暖费2802元。
(九)关于世纪华庭装饰公司与华庭世纪建筑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问题。华庭世纪建筑公司提交了《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因世纪华庭装饰公司私自使用其名称承接业务并未经其同意且未经其授权,世纪华庭装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战略合作协议,故双方的战略合作协议于2017年1月1日予以解除,其未参与本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处签字为世纪华庭装饰公司的设计师并非其公司签字,故原告不应向其主张;原告称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方为华庭世纪建筑公司,其对于两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晓,也不知道进场施工的工人来自哪个公司,故华庭世纪建筑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世纪华庭装饰公司认可双方战略合作协议解除事宜,但未及时修改合同版本,本案装饰装修工程与华庭世纪建筑公司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可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后双方合同履行及发生争议发生均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华庭世纪建筑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关于《装修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合同最后落款处华庭世纪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人员为世纪华庭装饰公司设计师,其并未加盖华庭世纪建筑公司公章,原告和世纪华庭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北京华庭安全协议书》、《样板房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附件最后落款处均为原告和世纪华庭装饰公司设计师,结合原被告陈述内容及华庭世纪建筑公司提交的《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等证据,本院认定《装修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世纪华庭装饰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庭世纪建筑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装修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63条、第565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与世纪华庭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向世纪华庭装饰公司支付了全部装饰装修款,世纪华庭装饰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但其针对装修施工合同涉及的后续多项主要施工项目拖延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尽快完成相应施工项目,其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完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通知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装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以本院向世纪华庭装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2年2月18日为上述合同及附件的解除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装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的诉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577条、第584条、第58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装饰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世纪华庭装饰公司应将未完工部分对应的装饰装修款予以退还,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和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第14条14.1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均须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现世纪华庭装饰公司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同履行进度、世纪华庭装饰公司过错程度及违约原因和时间、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等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15%,关于原告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致使其支出的租金和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虽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和损害赔偿,但并未约定违约金仅具有履约担保功能,原告作为合同解除权人所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利益同一,违约金的性质仍然为赔偿性违约金,其该项诉求与违约金条款存在重复计算之嫌,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于2022年2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装饰装修款47 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装修工程违约金1273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51元,由原告**负担896.5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俊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贺 娜
书 记 员 孟令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