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695号

原告:***,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连芹(系原告之妻),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36号院7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晁公宪,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兵,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马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佳乐,女,1993年4月4日出生,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邢连芹,被告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设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和设计公司、工程公司签订于2019年7月13日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连带退还收取***的工程款共计43 750元,并赔偿违约金12500元、两个供暖季供暖费损失2922元、两年物业费4062元;3.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赔偿不合格工程的拆除、搬运、倾倒费20 000元,以司法鉴定标准为准;4.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赔偿自2019年7月13日至其同意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4500元×20个月为90 000元,以司法鉴定标准为准;5.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0 000元;6.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按照价格保值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十倍的材料款150 000元;7.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上述判决其应实际支付费用的20%即68 646.8元;8.判令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3日,***和设计公司、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上述合同”),上述主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将位于“阳光苑”(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铸阳光苑)60平米的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的房屋交予设计公司、工程公司进行装修。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全部主材”,且注明上述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均以《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为准。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60工作日。并以《现场交底单》时间为工程开工日期。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2 5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30%,第一次首期款交40%,第二次中期款交25%,第三次尾款5%。合同签订后, ***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合同之日向设计公司缴纳18 750元(30%),2019年7月23日向设计公司缴纳25 000元(40%),因此交完了第一次之前的所有款项。在上述合同乙方、丙方责任约定中,明确约定乙方所使用的基础装修材料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否则***有权拒绝材料验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工程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第8条材料供应中约定,由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提供的基础装修材料须严格按照当期《家装指定基础材料名录》执行, 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提供的基础装修材料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材料配送库中缺货可采用同品质材料替代,但应及时知会甲方。如施工中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提供的材料出现假冒、伪劣, ***有权要求更换。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这的, 设计公司、工程公司应无条件整修并承担其费用。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在约定的工程验收与结算中约定分以下3个阶段进行验收:1、主要施工材料验收(开工后3日内);2、工程中期验收……;3、工程竣工验收:含各项综合验收。合同第14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41合同中任何一方违约(包括部分违约)均须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上述合同附件《价格保值协议书》中第4条。签订合同后, 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承诺: ***享受样板房政策,如使用“假伪材料”或“材料以次充好”乙方将十倍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 ***向设计公司、工程公司缴纳了30%的工程款, 设计公司、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盛爱国承诺3日内给***开工, ***在设计公司、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下,于2019年7月23日向设计公司、工程公司缴纳了40%的工程款,两次共计缴纳43 750元。但是设计公司、工程公司迟迟没有施工,7月26日设计公司、工程公司通知***到要装修的房子里去看看,这次***进一步询问设计公司、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盛爱国、宿西海,到底什么时候开始施工,具体施工方案是什么,但是该两位工作人员,都不能回答,他们的表现让***非常失望。在设计公司、工程公司做完地面防水处理后, ***突然发现地面上有裂缝,仔细观察地面后发现裂缝不止一条,根本达不到防水的目的,地面也是高低不平,因此要求设计公司、工程公司在地上对施工层打岀一个截面来,通过该截面, ***发现施工非常粗糙,而且地面硬度很差,很多地方感到是空的。再查看贴的卫生间、厨房的瓷砖,发现这些瓷砖有色差,应该拼凑的,并且有些瓷砖下边有空鼓现象。粉刷墙壁用的腻子粉没有生产日期,质量无法保证,并且墙壁没有刷底漆,就直接刷涂料。对以上问题,这***很不满意,要求解决问题,这样做出来的工程质量根本不合格。但是设计公司、工程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自称别人家用的都是这个,是好料,没有任何问题,这。综上所述, ***对设计公司、工程公司的做法非常失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设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设计公司作为设计方,设计了施工方案,也出具了施工图纸,也交给了***,***认可了设计方案且同意施工,设计公司没有任何行为达不到***的要求,装修的质量问题,这与设计公司无关,我方没有违约。对***诉求主张的违约金,其提出的工程延期及赔付也不认可,因为工程公司并没有完工,是***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互不追究,所以后续没再次去提供服务。

被告工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所谓的施工问题,这,工程公司是2019年7月26日组织技术交底,7月30日做了水电改造,8月3日部分主材及瓷砖已经进场。关于地面开裂,***所述是卫生间防水的开裂,但在实际中此情况并不存在,实际应该是卧室的墙面开裂,但卧室墙面问题,这,工程公司使用的墙漆是一种设备涂料,直接刷三遍墙漆就可以了。***所谓的防水开裂均是不存在的,***已经确认过了,工程公司也有工长在现场进行了检查。关于腻子粉、瓷砖等材料,工程公司均有厂家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均证明材料是合格产品。工程公司的施工目前还差厨卫吊顶就已经达到中期的施工验收了,是因为***个人原因延长了工期,在工程公司工长和***的录音中,***说工程就到这了,谁也不欠谁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3日签署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为工程公司、设计方、丙方为设计公司,乙方、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阳光苑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承包方式采取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上述乙方提供的施工材料均以《工程公司报价单》为准;工程期限自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工程开工日期协商确定后,以《现场交底单》时间为工程开工日期;合同总价款62
500元,首期款为合同总价款的70%,中期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5%+水电结算款+变更全款,尾款为工程款的5%+后期变更尾款,为保证各方利益,各期工程款、设计费均应交到乙方财务部(乙方、丙方自行结算设计费用);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发生的设计费由甲方负责,该费用不包含在工程款内;《工程公司报价单》中的垃圾清运费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应在施工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施工;丙方对施工全过程监督、协调;合同履行中的各项项目变更事宜均须乙方负责人与甲方共同商定并签署《工程公司中(尾)期变更项目及隐蔽工程》,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任何书面补充或变更协议均须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方为有效;由乙方提供的基础装修材料须严格按照乙方当期《家装指定基础材料名录》执行;本工程施工质量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 GB0327-2001》验收;验收分为主要施工材料验收、中期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中期验收完成及竣工后,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验收通知单,甲方应在接到验收单二日内进行验收;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包括部分违约)均须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工程公司未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同日,***与设计公司签订了《优惠补充约定》、《价格保值协议书》等,其中《价格保值协议书》中约定,***享有样板房政策,如乙方使用“假伪材料”或“材料以次充好”,乙方将十倍赔偿甲方。设计公司另向***出具了《北京华庭装饰一口价家装》及《北京华庭装饰主材选购单》,载明了装修项目名称、使用品牌及型号。签约后,***交纳了合同总价款70%的装修款共计43 750元,设计公司出具了收据。

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主张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表示不记得具体开工日期。关于装修进度,***主张厨房、卫生间均已完工,全屋地面找平已做完,墙面未刷最后一次涂料,阳台均已完工,但厨房地砖、阳台墙砖、地砖均系***自行采购的,水电改造已经完工。

2019年11月1日,***称发现装修材料不合格,已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遂告知工程公司停止施工。工程公司表示,***要求其停止施工,并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便离开了涉案房屋,剩余装修部分未完成。经询问,工程公司表示施工现场已无遗留的主材。

诉讼中,***就涉案房屋已完成的装修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当日,经本院工作人员与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联系,其均未按约定时间前往涉案房屋,关于未参加勘查之原因,二被告称系因疫情,公司已提前放假。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房屋厨房和卫生间地面瓷砖均存在角空鼓现象,且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厨房和卫生间墙面瓷砖均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客厅、卧室地面找平层多处存在开裂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客厅、卧室地面找平层多处存在不平整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室内墙体饰面层局部存在平整度超差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室内墙体饰面层多处存在裂缝,局部裂缝处抹灰层、基层存在开裂,上述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客厅西南角空调面板之间和卫生间门口顶板剔凿后,可见电线外露,上述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认为工程尚未进行中期验收,地面及墙面均是半成品,故不能按照成品的标准进行鉴定,且鉴定当日二被告均未到场,因此要求重新鉴定。

关于尚未安装的灯具、灶具等物品,***表示都不要了,无需再安装;对于已装修完毕的部分,***要求全部进行拆除。

关于涉案房屋现状,***表示仍是未完工的状态,但工程公司离开后未交还房门钥匙,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均称钥匙已放入***门上的密码盒中,再去工地时发现钥匙已经被收回了。

另查,***为涉案房屋每年支出物业费2031.29元,2019年度支出供暖费1447.92元、2020年度支出供暖费1461.36元。***为本案诉讼实际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

再查,设计公司、工程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公司虽未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但工程公司亦基于上述装修合同对涉案房屋开展了装修工作,工程公司已与***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公司应当保证施工质量并如期完成装修工程。但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工程公司已装修的工程存在多项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质量问题,这,已属违约。另外,工程公司亦已从涉案房屋离开,停止装修工作,此种情况下若继续履行装修合同,强行要求***接受,有失公平,故对于***要求解除与设计公司、工程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设计公司、工程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设计公司、工程公司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因工程公司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与设计公司、工程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解除,故设计公司、工程公司应当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返还,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全部拆除,相关的拆除、清运等费用,应由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承担。鉴于已支付的装修款系由设计公司收取,故设计公司负有向***退款之义务。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及物业费、供暖费、房屋使用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工程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这,必然导致***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上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失,但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具有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故违约金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不应同时适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损失均系因设计公司、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仅对***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认于2019年11月初即要求工程公司停止施工,且于2020年1月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在工程公司已经停工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积极行为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本院综合考察设计公司及工程公司的违约程度、鉴定结论、疫情影响、***自行采购的部分材料以及***一方实际的物业费、供暖费支出、当地同户型房屋租金水平等因素,酌定设计公司与工程公司应向***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关于***主张的价格保值协议书中约定的材料款之十倍赔偿150 000元,因***当庭表示对于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提供的全部材料及灶具、灯具等物品均不要了,故***无权再要求设计公司、工程公司支付相应赔偿,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各方合同之约定,但本院仅对实际发生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铸阳光苑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内的装饰装修项目拆除,逾期不履行,由***自行拆除,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已付工程款43
750元;

四、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 39 000元;

五、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59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0 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华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庭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乃伦
书  记  员   王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