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市城郊供电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435号。
负责人:祃安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路7777号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六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金祥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高,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市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市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4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供电公司对公路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4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划分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该条规定的宗旨是在电力设施下方堆放易燃物容易导致火灾发生,所以义务人必须遵守之该规定。本案中,变压器常年裸露在外,如遇特殊天气发生电弧属于正常的物理现场,如下方没有堆放可燃物不可能发生火灾,所以本案中柴草垛堆放人违反法律规定,系导致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柴草垛的堆放人应对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另,火灾发生后,供电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发现为逃避承担责任,各家均否认系柴草垛所有权人,但也不应就此将全部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此外,原审法院引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认定供电公司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利亦有义务制止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条规定之宗旨系为了维护电力设施安全,本案中,并未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之行为,只是下方堆放可燃物会对周边安全造成隐患,所以原审将该条规定之供电公司之权利转换成义务,并据此判决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此次火灾的发生并非供电公司没有维护到位导致的,请贵院依法改判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公路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12时19分许,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红村双庙子屯赵小岩的民房西侧的柴草垛发生火灾,火势波及赵小岩的民房,烧毁民房部分建筑及部分物品。事故经长春市朝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长朝消火认字(2020)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柴草垛上方变压器故障产生电弧引燃柴草垛,引发火灾。前述赵小岩的民房系赵小岩于2010年11月6日与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红村、周玉田等签订买卖协议购买。公路工程公司与赵小岩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赵小岩房屋作为办公、住宿、食堂、工地试验室等方面使用。案涉火灾导致公路工程公司承租房屋内的物品受损,法院委托吉林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路工程公司承租房屋内的物品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吉中天评报字[2021]第001号评估报告,意见认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单项资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0657.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零陆佰伍拾柒元整。公路工程监理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00元。公路工程公司及供电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电公司主张火灾系电弧引燃柴草垛引发火灾波及民房所致,本次事故责任应由堆放柴草垛的房主承担。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根据前述规定,供电公司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利亦有义务制止,现供电公司无法明确柴草垛的主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变压器下方堆放柴草垛的行为进行过告知并制止。本次火灾系柴草垛上方变压器故障产生电弧引燃柴草垛引发,供电公司对于案涉变压器负有日常管理维护的义务,对于变压器下方堆放柴草垛的行为负有制止的义务,供电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公路工程公司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公路工程公司因火灾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57.00元。如果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起火原因为柴草垛上方变压器故障产生电弧引燃柴草垛,引发了火灾。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之规定,作为电力企业的供电公司对于案涉变压器负有日常管理维护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利亦有义务制止。现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变压器下方堆放柴草垛的行为进行过告知并制止,其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供电公司对公路工程公司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当。供电公司在无法明确柴草垛主人的情况下,作为电力企业的供电公司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利排除妨害,现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供电公司主张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市城郊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宫 平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曾范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