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舒兰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3民初785号
原告: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18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舒兰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原舒兰市粮食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舒兰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舒兰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在首次开庭前,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标文件中已经确定发生纠纷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查,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招标文件第4篇合同专用条款第23项即67.3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申请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