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如德置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如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如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如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10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德公司上诉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所依据的文件并不真实,不能作为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双方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核实就直接引用其中的第6.2条约定,并裁定移送,这种做法是极不严肃的,上诉人不认可《新车销售合同》的真实性,灞桥区法院作为款项接收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美悦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提交的《新车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对被答辩人发生效力。该《新车销售合同》的打印、签署时间“2020年9月14日”与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所述“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70000元”的时间相吻合。该《新车销售合同》系被答辩人授权赵春福签署的,在赵春福代理被答辩人签署该《新车销售合同》前,答辩人审查了《委托书》并复印了赵春福的身份证,该《新车销售合同》中“赵春福”的签字字迹与《委托书》中受托人“赵春福”的签字字迹一致,可进一步证明该《新车销售》合同是赵春福在被答辩人的授权下签署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委托书》中“受托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文件、协议、单据均对委托人直接有效”之约定,即使该《新车销售合同》无被答辩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赵春福代表被答辩人签署的该《新车销售合同》亦对被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新车销售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新车销售合同》中载明的卖方为美悦公司,买方为如德公司,该合同的第6.2条约定:“凡与本合约履行的相关一切纠纷,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其约定,本案应由美悦公司住所地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如德公司虽提出《新车销售合同》中没有该公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等上诉主张,但依据美悦公司提交的如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赵春福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新车销售合同》的买方签字处有赵春福的签名,而《委托书》中载明了如德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美悦公司购买埃尔法小客车壹台,如德公司委托赵春福到美悦公司代为办理车辆提车、证件单据签收、购车费用结算及支付事宜等。据此,可以认定赵春福系代理如德公司从事购车行为,故该《新车销售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如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凯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菲
2021016739161013609737710220210111105692021011110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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