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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如德置业有限公司、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4071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37.61元;2.被告按日0.0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工程款124837.61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底与被告签订《低压线路落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灞桥区XX大厦、建盛商贸小区的架空导线拆除、延管道敷设电缆、分接箱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357337.61元,工程完工后两天内被告付至工程款的100%,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未付金额0.05%/天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尚欠工程款124837.61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是被答辩人与其他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找答辩人帮忙签订的一份假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已按七建公司的付款进度支付给被答辩人款项,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于2020年10月底签订《低压线落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款为233310.9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为开工起讫日期,开工起讫后的第30个工作日为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承包款的30%即69993元,工程完工后两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工程承包款的100%即233310.9元,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承包费应支付至本合同所述银行账号;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方按每天0.05%工程款总额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建某某小区《低压线落地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124026.71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25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24837.61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合同总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审理中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低压线落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原告称工程于2020年12月6日竣工,被告称合同约定内容于2020年年底施工完毕。原被告均未提交工程竣工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低压线落地施工承包合同》、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未按约定付价款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涉案工程竣工已交付,被告作为发包人,应该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工程交付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底。本案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同期LPR利率为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37.61元,并按同期LPR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工程款124837.61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37.61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LPR利率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工程款124837.61元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杜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