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御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御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绍兴豪森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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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民终3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御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号5幢J28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60863115M。




法定代表人:黄晓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豪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225号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71642596W。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中路225号华丰大厦5楼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5915105X。




法定代表人:钟海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125号3、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154908592。




法定代表人:朱志祥。




上诉人上海御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建公司)因与上诉人绍兴豪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及被上诉人绍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被上诉人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御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洲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上诉人豪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应询。




本院认为,御建公司与豪森公司之间的《工程装饰施工分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系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虽然上述分包合同7.1.1条中有“价款的支付时间为甲方取得发包人的支付款后的5天之内支付”之约定,但无类似总包人以收到发包人付款为其向分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总包人未收到发包人支付款项时可拒绝向分包人支付等内容,且双方在7.1.2条中还就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认定豪森公司向御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需具备“发包人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条件,尚需进一步审查。同时,豪森公司、御建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并无按总包工程款与案涉装修分包工程款之间的比例来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约定,豪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发包人在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对款项用途、指向作出过明确说明,现以两者比例认定豪森公司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存在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装修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豪森公司现阶段无需向御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且未对可能影响案涉装修分包工程造价的下浮率、管理费等问题进行审查,系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审级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御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绍兴豪森建设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67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张百元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楼晓东

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