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御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协会与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7713号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协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333弄310号。 法定代表人:***,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3131号5幢J289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协会(以下简称区规划协会)与被告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区规划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御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规划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御建公司立即向区规划协会支付租金237,443.95元并赔偿如下损失,以68,838元为基数,按LPR赔偿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的损失677.30元;以137,676元为基数,按LPR赔偿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的损失1,354.58元;以206,514元为基数,按LPR赔偿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的损失2,025.84元;以237,443.95元为基数,按LPR赔偿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1,739.28元);2.判令御建公司承担水、电、煤气等费用共计3,003元;3.诉讼费用由御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区XX路XX、XX号3层301-305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御建公司,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每月22,946元,付款方式为季度支付法。合同签订后,区规划协会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御建公司继续租赁使用案涉房屋,但2021年4月1日起御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区规划协会多次催告,御建公司均未支付。2022年2月11日,御建公司搬离房屋。截至该日,御建公司累计拖欠租金237,443.95元。故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御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区规划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区规划协会人事变动,租期届满前双方未能就续租进行有效沟通。租期届满后御建公司搬离案涉房屋未能通知区规划协会,但并未拖欠租金。区规划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御建公司使用案涉房屋至2022年2月11日。即使御建公司未在租期届满后15天归还案涉房屋,区规划协会有权强行收回。区规划协会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案涉房屋长期空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区规划协会自行承担。租期届满后区规划协会应退还御建公司保证金22,946元,如法院认定御建公司需承担相应费用,应优先扣除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1日,区规划协会(出租方,甲方)与御建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27.99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每月22,946元。先付后用,按季度支付,即合同内每年的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前支付下期租金(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照日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保证金22,946元。合同4.1条,租赁关系终止后,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的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还乙方。此保证金是乙方在租赁合同生效期间对甲方的一种承诺,乙违反本合同后所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其他应付而未付的所有钱款,甲方有权立即从该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同时乙方应在甲方书面通知后10天内补足保证金,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4.2条,水、电、煤气、电信、停车等费用自交房起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水、电、煤、电信等的每月抄见数(规定数)的付款额通知直接到相关部门交以上费用,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8.3条,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合同的租期届满之日,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逾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收回房屋,凡遗留在甲方处的一切物品归甲方所有。合同2.1.2条,租赁期满,如乙方需要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在乙方合法存续、正常经营、依约支付租金且该房屋未因动拆迁等原因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前提下,乙方有权于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签要求,双方可依据市场价格重新协商租赁价格,如双方协商一致,则甲方应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合同10.4条,租赁期满,如乙方符合本合同第2条的约定提出了续租要求,在双方就租赁价格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甲方应依本合同约定履行续签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合同10.5条,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如乙方未提出续租申请,甲方可陪同未来的租户察看该房屋,但应事先告知乙方,乙方应给予配合。合同10.6条,租赁期满后,乙方应按甲方租赁时所提供的房屋,设备及附属设施等完整地交还给甲方。 双方按约履行合同至租期届满,未能续签。区规划协会主张御建公司使用案涉房屋至2022年2月11日搬离,未支付租赁期满后的租金。御建公司主张于2021年5月搬离,但未通知也未与区规划协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区规划协会主张御建公司使用案涉房屋至2022年2月11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御建公司自述于2021年5月搬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支持。本案中,区规划协会在租期届满后,既不积极收回案涉房屋,也不按合同约定按季收取租金或续签租赁合同,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御建公司继续使用案涉房屋未支付费用,在搬离时不通知也未与区规划协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结合案涉房屋水电费支付记录及对应物业单据,本院酌定御建公司使用案涉房屋至2021年8月31日。御建公司承担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14,730元。2021年9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水、电等费用由区规划协会自行承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对区规划协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租赁关系终止后,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的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还乙方。故保证金用以抵扣欠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抵扣后御建公司应向区规划协会支付91,78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协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1,78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协会负担3,133元,被告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