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24民初3913号
原告徐州福合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合轩公司)与被告江苏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合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被告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福合轩公司和被告飞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卜庆春系被告飞港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接受涉案货物,卜庆春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指派他人对货物予以签收,对被代理人飞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看,具体的货物规格和购销合同一致,时间上也具有连续性,且原告已足额开具了含税价654554.7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接收,在此情形下,对于送货单上签收人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飞港公司称签收人卜宪华因年龄过大而“存在疑问”,故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签收货物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份,并非时间久远,卜宪华作为工地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是否签收货物应该明确知晓而不是“存在疑问”,且收货单上不仅有卜宪华的签名,还有魏建华的签名,退一步讲,即使卜宪华的签名不真实,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魏建华的签名不真实,即魏建华的签名推定真实的情况下,还是能够证明被告飞港公司签收了货物,故被告飞港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具备基础,也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飞港公司抗辩称涉案货物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约定“货到场地后,甲方委托验收人员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即货到现场后进行验收,现被告已经将货物签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飞港公司现抗辩对货物未进行验收而不予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送货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小红板7980张、2.5米方木10710根、3米方木13464根,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含税单价,价款共计654554.76元,被告飞港公司应当向原告福合轩公司支付。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飞港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必然造成福合轩公司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后一个月)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被告飞港公司(甲方)与原告福合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睢宁县双沟镇盘王小区(二期)工程D3#、D7#、D11#、D15#、D17#、D18#、D19#、D20#、D-S1#、D-2#、D-S3#商铺供应方木、模板;供货详情(具体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2.5米方木16830根,单价10.7元/根,计180081元;3米方木14076根,单价12.84元/根,计180735.84元;模板7980张,单价46元/张,计367080元,合计727896.84元;上述价格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场地后,甲方委派验收人员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保证履约,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此款项。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飞港公司印章,并由案外人卜庆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订立前两日,原告福合轩公司即已向涉案工地开始供应货物。自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共供货4次,产生4张送货单,分别载明:10月26日:1.83*91.5小红板,2660张(28件×95张/件),单价43元/张,金额114380元;10月27日:2.5米方木4590根,单价10元/根,金额45900元,3米方木3672根,单价12元/根,金额44064元,合计89964元;10月29日:2.5米方木4590根,单价10元/根,金额45900元,3米方木3672根,单价12元/根,金额44064元,1.83*91.5小红板2660张,单价43元/张,金额114380元,合计204344元;11月1日:2.5米方木1530根,单价10元/根,金额15300元,3米方木6120根,单价12元/根,金额73440元,1.83*91.5小红板2660张,单价43元/张,金额114380元,合计203120元;4张送货单金额共611808元。其中2019年11月1日的送货单载明不含专用发票。上述4张送货单均有魏建华签名,卜宪华在10月26日、10月27日以及10月29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刘永刚在11月1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飞港公司称魏建华、卜宪华、刘永刚系卜庆春安排的签收人,对签名真实性需要核实,卜庆春系其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货物的规格和数量,其公司一直在与卜庆春进行结算。
庭审中,原告福合轩公司称送货单载明单价为不含税价格,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含税价上述货物应共计654554.76元。福合轩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飞港公司足额开具了654554.76元的发票,被告飞港公司认可已收到发票。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1份,称魏建华离开工地,无法联系上魏建华,卜宪华因年龄过大,对是否签名、收货一事存在疑问,要求对卜宪华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福合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4554.76元及利息损失(以654554.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6元,由被告江苏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园园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