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2681号
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段山村委会东。
经营者:卢永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都,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木喜,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幸福里小区76号。
法定代表人:董叶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清寰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幸福里小区31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兴隆钢模站)与被告李木喜、江苏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港公司)、徐州华清寰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钢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都、王亚,被告飞港公司、寰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喜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钢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0万元;2、请求被告返还钢管18836.96米(价值282549元,按单价15元/米计算)、扣件16320个(价值81600元,按单价5元/个计算),合计364149元,如果被告不能返还,要求赔偿损失36414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飞港公司、李木喜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其双沟镇盘王小区二期的工程建设,双方约定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的法院。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寰宇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尚欠租金50余万元没有付。另查,被告李木喜挂靠寰宇公司施工,三被告对于原告的租金负有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飞港公司、寰宇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飞港公司、寰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飞港公司、寰宇公司与被告李木喜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李木喜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飞港公司、寰宇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飞港公司、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被告飞港公司、寰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所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飞港公司、寰宇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木喜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日,兴隆钢模站与另外三家钢模站作为出租单位与李木喜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单位为江苏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王小区二期),工程地点为双沟镇盘王小区二期(双录路)。钢管日租金每米0.011元;扣件日租金每只0.011元、活丝上油费0.2元;顶丝日租金每根0.03元、活丝上油费0.5元;套管日租金每根0.008元。备注:丢失赔偿部分按还材料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交付与退租验收地点为出租方站内物品存放处,往返运输、装卸、清刷调直、码放由租用方自理。承租方末次退租,确认丢损物品且报失后,如不能于十日内按价赔偿或偿还物品,仍按本同加付租金。在十日内赔偿或偿还不计租金,多退规格物品折算时按寄存处理,不倒扣租金。以实际提货、退货后的实用数量按阳历天数计算租金(无节假日),一次性费用待末次退租后统一结算。如承租方不能按合同付款,应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支付20%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诚实面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备注:春节放假和疫情期间,经双方协商后适当扣除部分租金。卢永清、王路、张金厂、王效力在出租单位处签字并加盖有四家钢模站的印章,李木喜在租用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称出租方为四个钢模站,租金是各自结算,当时是李木喜代表承租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是飞港公司,李木喜自称是飞港公司人员。
原告兴隆钢模站提供发货单6张,承租方均有李木喜的签字;收货单8张,其中7张收货单租用方有叶仁国的签字,1张租用方处无签字。以上单据反映原告自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1日向盘王小区二期运输钢管53777.9米、扣件48236只、接管970根。截至2021年1月21日,共收回钢管34941.3米、扣件31916只、接管970根,未收回钢管18836.6米、扣件16320个。其中,2020年12月5日收货单记载运费600元、卸车费100元未付;2020年12月8日收货单记载毛数其中全少丝坏的,运费600,坏301少丝10450;2020年12月10日收货单记载运费600、卸车费100合计700未付;2020年12月28日收货单记载运费600、卸车费100未付;2021年1月3日收货单记载运费600、卸车费100元未付,扣件毛数全少丝破损;2021年1月6日运费600元、卸车费100元未付;2021年1月11日收货单记载运费600、卸车费100元未付;2021年1月21日收货单记载运费600、卸车费100未付,扣件3238个(注:全少丝损坏)。
原告另举证云龙区轩旗钢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李木喜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承租方落款处有李木喜签字并加盖飞港公司合同专用章,拟证明在相同时期被告李木喜代表飞港公司与其他出租方签订合同并加盖飞港公司印章,说明李木喜在本案工程施工中代表飞港公司且与多个租赁单位形成租赁关系。被告飞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中飞港公司印章系李木喜偷盖,公司已向公安说明情况。
2020年8月18日,寰宇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元,交易附言为架子租赁卢永清。寰宇公司对支付事实无异议,但称其是受李木喜的委托向兴隆钢模站转账。
庭审中,飞港公司、寰宇公司称盘王小区二期工程系飞港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寰宇公司,寰宇公司又转给了案外人卜庆春,李木喜系从卜庆春处接的活,李木喜接的只有脚手架的活。
本案审理期间,李木喜向本院邮寄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书、退料单两份、寄存条、钢管收条及报警名单,以上均为复印件。兴隆钢模站质证称钢管收条与其提交的2020年12月5日出具的收货单一致,在收货中已经予以计算,其他的材料均系复印件且是用于别的工地,与本案无关,且已经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木喜租用原告物资时是以飞港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另涉案工程是寰宇公司发包给飞港公司承建,且原告的租赁物是用于该工程,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时明确涉案合同共计产生租金547186.5元(计算至2021年5月8日),加上清理费6383.2元和运费5500元,扣除春节报停费42465.8元,再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共计应付租金501217.19,原告诉请按50万元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产生的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关于租赁合同主体问题,本案合同首部租用单位处载明为江苏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王小区二期),租赁合同落款处为被告李木喜在租用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租赁合同的形成自始至终未有被告飞港公司的参与和签章,原告主张被告李木喜是被告飞港公司的员工,但飞港公司未给被告李木喜出具任何书面授权,原告从表象上没有理由相信飞港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能认定李木喜有权代表飞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承租租赁物。被告飞港公司曾在被告李木喜作为承租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盖章,亦不能直接推定被告李木喜在涉案合同中系代表被告飞港公司。故对原告关于飞港公司系涉案合同承租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寰宇公司,原告认为涉案租赁物系用于被告寰宇公司承包的工地,且被告寰宇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故要求被告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寰宇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使其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租金,原告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要求被告寰宇工程承担合同责任。综上,被告李木喜的行为对被告飞港公司、寰宇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合同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李木喜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飞港公司、被告寰宇公司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木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李木喜使用,被告李木喜应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因案涉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将租金计算至起诉前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及发货单、收货单的日期,和合同中约定的往返运费、装卸、清刷调直、码放由租用方自理,原告计算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1年5月8日的租金为546799.79元、清理费6383.2元、垫付的运费及卸车费5500元,以上扣除春节报停费42465.8元、寰宇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欠租金为501217.19元,原告因此主张租金50万元。原告的诉请计算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因合同中约定“丢失赔偿部分按还材料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木喜返还租赁物或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同等价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木喜应返还原告钢管18836.6米、扣件16320个,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该价格未超过同时期钢管、扣件的市场价,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木喜向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支付租金5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木喜向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返还钢管18836.6米、扣件16320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鑫瑶
人民陪审员  杨振兰
人民陪审员  张 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