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101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生,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盛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WHGM048,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绿地商务城(B7-5D地块)officeA栋1单元2216室。
法定代表人:向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WBPLN86,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幸福里小区76号。
法定代表人:董叶善,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江苏盛上劳务有限公司、江苏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彦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张雨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