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终4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胜山,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614室。
法定代表人:杨波,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胜山,被上诉人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九安公司支付工资9131.68元;2.驳回九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九安公司本案主张的请求事项已经劳动仲裁及法院诉讼程序的处理,且判决已生效,九安公司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2.一审法院认定本人应当返还借支款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借支款已经全额用于九安公司工程事务,并非用于个人事务,九安公司要求还款无依据。
九安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争议问题之前没有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的审理,一审判决无误,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抗辩的问题提供证据。希望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不予支付***工资9131.68元;2.依法判令***返还借款4884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九安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岗位业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30日,***填写借款审批表从九安公司公司借支50000元用于冬运会馆施工用款,该款项领用单上注明交盛总(盛建中)电力施工用。同日,九安公司分两笔将50000元借支款通过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转入***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0443),附言材料费。盛建中为九安公司承建的冬运会馆电力部分工程分包人,***称盛建中退场后因后期调试需劳务人员及车辆且时间紧,故由其负责找人及车辆进行施工,并支出了产生的租车费及人工费。***庭审中提供王树江、胡良聪、郭明等19人出具的收条,及其制作的账目明细,用于证明2016年1月8日至1月28日期间因冬运会施工支出租车费及人工费用等共计67400元,其已将该50000元用于支出其中的劳务费及租车费的事实。2016年12月,***工资涨至每月50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每月实发工资为4300元左右。九安公司出示***2017年8月至10月考勤表,以上考勤表显示***2017年8月调休10天、事假5天,9月事假17天,10月7、8、9、10、16日出勤,其他均为旷工。***对九安公司出具的2017年8月、9月考勤认可,但***对九安公司针对以上考勤扣发工资金额不认可。九安公司支付***2月工资4313.34元、3月工资4313.34元、4月工资4332.74元、5月工资3172.13元、6月工资3044.65元、7月工资1684.5元,之后九安公司再未向***发放过工资。庭审中九安公司认可从2017年5月起开始扣发九安公司工资,其中5月至7月每月扣发1000元(共计3000元),8月扣发2972.79元,9月扣发13.89元,九安公司认为***10月未提供劳动,故未发放工资,亦不存在扣发工资。2018年7月23日九安公司以***借支50000元未还为由,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诉至法院,该案中九安公司认可扣发***工资共计9131.68元用于抵扣借支款,其中4829.17元用于偿还借支款利息,4302.51元用于偿还借支款本金,故在该案中要求***偿还剩余借支款45697.49元。2018年9月4日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06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产生的纠纷为劳动争议,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为由,判决驳回九安公司诉讼请求。***因欠发工资等申请仲裁,九安公司因借支费用提出反诉申请,2019年8月15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8〕第5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九安公司支付***9131.68元工资;二、驳回***其他申诉请求;三、驳回九安公司申诉请求。九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履行职务行为在用人单位借支款项未核销借支款的,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予以确认。关于***借支的50000元费用,***辩称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九安公司承建工程工地的租车费及人工费,并提供收条及明细。经查明,***借支该笔费用时明确注明用途为“冬运会会馆施工用款(交盛总电力施工用)”,但***提供的收条上均无盛建中签字,不能证明***借支该笔款项交给电力施工的盛建中。***提出该笔款项是盛建中退场后因后期安装调试产生的费用,如工程在盛建中退场后再需后续施工,***应另行申请费用,或另行要求九安公司对尚未支付给盛建中的50000元借支款出具书面说明,授权其用于招用工人及租赁车辆进行施工,***不能证明九安公司指派其招用工人、租赁车辆,仅以身份不明的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代表九安公司支出50000元劳务费,明显依据不足。***同时提出还为此垫付9000余元劳务费用,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综上,***应当返还九安公司借支款50000元,但应冲减九安公司已扣发***的工资金额。九安公司提出扣发款项中部分用于支付借支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冲减的扣发工资金额应以实际扣发数额为准。关于扣发工资金额,九安公司称在(2018)新0106民初1571号案件中认可扣发的9131.68元工资用于抵付***借支款本金及利息系财务计算错误,实际扣发工资金额为5986.68元,并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九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截止2017年10月仍为公司员工,2017年8月、9月存在事假、公休及正常出勤,但九安公司未提供其根据以上考勤进行工资扣款的依据及标准,九安公司出示的扣发工资表亦无***签字确认。同时,九安公司自认的2017年10月考勤***还存在5天出勤及3天法定节假日,该工资表中亦未显示该以上期间的工资发放,故九安公司依据工资表中的扣款计算5986.68元工资扣发金额依据不足,对九安公司扣发***的工资金额以其最初自认的9131.68元予以确认。因原、***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之前解除,故对九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直接将扣发工资从***应支付借支款中冲减,不再支付***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九安公司要求***返还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因九安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九安公司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9131.68元;二、***支付九安公司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支款40868.32元(50000元-9131.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6月14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8〕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不予受理九安公司向***主张50000元款项的申请请求。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2018)新0106民初1571号案件时,九安公司认可在收到乌经(头)劳人仲字〔2018〕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法院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予支付***工资9131.68元及要求***返还借款48842.49元的问题。2015年12月30日,***从九安公司借支50000元,用途为九安公司冬运会馆施工用款,该借款单上注明该款交盛总(盛建中)电力设工用。九安公司起诉主张***在收到该款后并未交给盛建中,故其公司从2017年5月起扣发***工资共计9131.68元,用于抵扣***50000元借款,故起诉要求***返还借款48842.49元。经查,2018年6月14日九安公司要求***返还50000元借款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8〕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九安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即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九安公司已以其行为表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愿意服从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意思表示。而九安公司在***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其支付欠发工资9131.68元时,又提出要求***返还借款,显然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由***返还九安公司40868.32元(50000元-9131.68元)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九安公司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九安公司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预交),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晴
审 判 员 胡 颖
审 判 员 瞿 佩 茹
二 ○ 二 ○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海里曼·奴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