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6民初2390号
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614室。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智慧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安智慧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安智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9131.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作期间借支费用48842.4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作笔记本电脑一部,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支50000元作为冬运会馆施工用款。原告随后查证得知该笔费用被告并用于施工交付施工单位,被告亦未提供任何交款凭证报账核销,也未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后因被告无故长期不到岗,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已于2017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后尚有在原告公司领取的笔记本电脑未归还。关于工资,被告借支的50000元一直未还,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我公司按照公司财务制度扣发5986.68元,该工资确实未向被告发放,其中本金1157.51元,利息4829.17元,尚余48842.49元借支款未返还。我公司最初按民事纠纷在水磨沟区法院及头屯河区法院起诉时,财务账目计算有误,按9131.68元扣款陈述了相关事实,本案中只认可扣发被告工资5986.68元,因被告没有核销以上50000元借支款,故本案中不同意支付欠发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水磨沟区法院及头屯河区法院起诉时均自述扣发被告工资金额为9131.68元,原告是从2017年3月开始扣发工资,扣发工资行为一直延续到2017年10月,其中3月至8月期间部分扣发,9月、10月工资未发放,被告工作至2017年10月20日申请辞职,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工资扣发的具体金额,故申请仲裁时按原告自认的9131.68元要求支付扣发工资。关于借支费用,2015年10月原告在乌鲁木齐县承包了冬运会场馆的智慧家具项目,工程后期需要安装调试,因时间紧故申请50000元借支款用于车辆租赁、人工工资,款项是项目经理向原告申请后,财务将钱支付到被告名下银行卡,以上费用被告已全部用于车辆租赁、人工工资支出,被告另外还垫付9000余元。被告工作期间从未见过原告公司财务制度,以上款项支出后被告找财务报账,财务让被告找总经理罗技签字,总经理罗技说公司还没有和施工方结算,等结算时一起报,后来因罗技辞职才导致一直没有报账。2015年11月原告确实给被告配发了新购置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但该电脑已经在2017年6、7月份交接给了新来的造价员使用。综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工程岗位业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填写借款审批表从原告公司借支50000元用于冬运会馆施工用款,该款项领用单上注明交盛总(盛建中)电力施工用。同日,原告分两笔将50000元借支款通过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转入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0443),附言材料费。盛建中为原告承建的冬运会馆电力部分工程分包人,被告称盛建中退场后因后期调试需劳务人员及车辆且时间紧,故由其负责找人及车辆进行施工,并支出了产生的租车费及人工费。被告庭审中提供王树江、胡良聪、郭明等19人出具的收条,及其制作的账目明细,用于证明2016年1月8日至1月28日期间因冬运会施工支出租车费及人工费用等共计67400元,其已将该50000元用于支出其中的劳务费及租车费的事实。
2016年12月,被告工资涨至每月50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每月实发工资为4300元左右。原告出示被告2017年8月至10月考勤表,以上考勤表显示被告2017年8月调休10天、事假5天,9月事假17天,10月7、8、9、10、16日出勤,其他均为旷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2017年8月、9月考勤认可,但被告对原告针对以上考勤扣发工资金额不认可。原告支付被告2月工资4313.34元、3月工资4313.34元、4月工资4332.74元、5月工资3172.13元、6月工资3044.65元、7月工资1684.5元,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从2017年5月起开始扣发原告工资,其中5月至7月每月扣发1000元(共计3000元),8月扣发2972.79元,9月扣发13.89元,原告认为被告10月未提供劳动,故未发放工资,亦不存在扣发工资。
2018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借支50000元未还为由,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被告诉至法院,该案中原告认可扣发被告工资共计9131.68元用于抵扣借支款,其中4829.17元用于偿还借支款利息,4302.51元用于偿还借支款本金,故在该案中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支款45697.49元。2018年9月4日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06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产生的纠纷为劳动争议,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因欠发工资等申请仲裁,原告因借支费用提出反诉申请,2019年8月15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8〕第5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九安智慧科技公司支付***9131.68元工资;二、驳回***其他申诉请求;三、驳回九安智慧科技公司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流水、财务流程及制度、考勤表、借款审批表、付款凭证、笔记本电脑领用表,被告提供的(2018)新0106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报账费用明细表、收条、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履行职务行为在用人单位借支款项未核销借支款的,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借支的50000元费用,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原告承建工程工地的租车费及人工费,并提供收条及明细。经查明,被告借支该笔费用时明确注明用途为“冬运会会馆施工用款(交盛总电力施工用)”,但被告提供的收条上均无盛建中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借支该笔款项交给电力施工的盛建中。被告提出该笔款项是盛建中退场后因后期安装调试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如工程在盛建中退场后再需后续施工,被告应另行申请费用,或另行要求原告对尚未支付给盛建中的50000元借支款出具书面说明,授权其用于招用工人及租赁车辆进行施工,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指派其招用工人、租赁车辆,仅以身份不明的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代表原告支出50000元劳务费,明显依据不足。被告同时提出还为此垫付9000余元劳务费用,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支款50000元,但应冲减原告已扣发被告的工资金额。原告提出扣发款项中部分用于支付借支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冲减的扣发工资金额应以实际扣发数额为准。
关于扣发工资金额,原告称在(2018)新0106民初1571号案件中认可扣发的9131.68元工资用于抵付被告借支款本金及利息系财务计算错误,实际扣发工资金额为5986.68元,并提供被告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被告截止2017年10月仍为公司员工,2017年8月、9月存在事假、公休及正常出勤,但原告未提供其根据以上考勤进行工资扣款的依据及标准,原告出示的扣发工资表亦无被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自认的2017年10月考勤被告还存在5天出勤及3天法定节假日,该工资表中亦未显示该以上期间的工资发放,故原告依据工资表中的扣款计算5986.68元工资扣发金额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扣发被告的工资金额以其最初自认的9131.68元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之前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直接将扣发工资从被告应支付借支款中冲减,不再支付被告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9131.6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支款40868.32元(50000元-9131.68元)。
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40868.32元,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兰州
人民陪审员 古丽汗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