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2000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住**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龙海置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861.2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204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违法两次试用双倍工资20340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800元服装费。事实及理由:原告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原告试用到期后被告强迫原告延长三个月试用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原告违法延长试用期期间双倍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在工服领取协议中并未注明服装价值,原告是在不了解服装的真实价格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故不同意向被告支付800元服装费。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九***科技公司辩称,1、针对加班工资原告应进行举证,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2、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3、原告主张两次试用期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的形式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同时法律没有规定两次试用期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800元服装费,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附件,附件约定自工装发放之日起满半年不满一年时收取50%费用,被辞退时收取50%费用,签署劳动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2019年12月26日被辞退,工作不满1年,原告按约定应当支付800元服装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9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约定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试用期3个月。2019年12月26日原告离职。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上班情况,2019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19年5月-11月工程期间**周六、周日项目现场统计,原告在该统计表下方签名确认。同时注明11月25日至27日连休3天,12月19日调休1天,合计调休4天。原告手机微信亿企薪税保程序中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9笔工资,工资构成中包含每月780元餐补,代扣项目包括社保和公积金项目,2019年10月起工资增加发放150元通讯补贴及200元交通费,以上各月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758.62元、4620元、5400元、5400元、5300元、5300元、5300元、5300元、6444元,原告亦认可从2019年10月起开始按转正后标准发放工资。法庭要求被告庭后核实原告公积金及社会保险代扣金额,庭后被告单位向法庭提交经核实后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发放金额及代扣项目、金额均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亿企薪税保程序中的工资明细相一致。
原告提供微信名为**及昵称为慢慢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2019年7月23日要求转正公司领导不同意,后又于2019年10月11日再次提交申请后才给予转正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请休假申请单显示原告共计补休6天,其中4天调休时间与2019年5月-11月工程期间**周六、周日项目现场统计中调休时间一致。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内容载明“同意变更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具体内容变更如下:1、第六部分第十二条第(三)项B条变更为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62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还签订延长试用期协议书,双方约定,经协商一致,根据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9年3月25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6月25日止,本合同于2022年3月25日终止,合同期限为三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工程项目经理岗位从事业务工作,现经所在部门考核、实际表现及工作态度,未能达到公司任职要求,且不遵守公司工作纪律,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延长试用期至6个月,至2019年9月25日止,以作深入考核……乙方在此期间享受试用期工资待遇……乙方试用期满,经甲方考核合格后,享受公司正式员工待遇。
2019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附件上签字,内容载明,员工工作满1年可发放工装,离职收取服装费用时,按服装的实际费用计算……工作满半年不满1年者,辞职时收取服装50%费用,服装归个人,被辞退时,收取服装50%费用,服装归个人。该合同附件中无工装具体价格。庭审中被告提供**公司职业装销售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所发放工装每套价值1600元。原告表示签订该协议时认为所发放工装最多价值500元至600元。
原告离职后申请仲裁,2020年5月15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0)第1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科技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2137.9元。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同时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0)第1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九***科技公司服装费800元。原告不服以上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亿企薪税保工资明细、周六、周日项目现场统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动合同附件、延长试用期协议书、请休假申请单、职业装销售合同及发票、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提出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但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2019年5月-11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统计显示以上期间双休日加班28天,同时已调休6天,因原告未举证存在49.5***日加班的事实,故扣减调休6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日加班工资。关于工资计算标准,经查明,原告自2019年5月起每月工资为6000元加780元补助,故原告按6780元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3715.86元(6780÷21.75天×22天×200%)。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及延长试用期协议书客观真实,以上协议内容均显示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违法两次试用期双倍工资20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上法律规定的制定旨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稳定劳动合同关系,限制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利益。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超长试用期及反复约定的试用期均属无效,用人单位应当在合法有效的试用期满后进行考核,保证劳动者依法享受正式职工工资待遇。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关于试用期再延长3个月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单位在2019年6月25日试用期结束后即应进行考核,作出不符合任职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经考核符合任职要求予以转正以保证原告享受转正后的工资待遇。原告在本案中因被告违法再次延长试用期3个月导致未及时享受正式员工工资待遇的应依法主张未足额领取转正工资的权利,但原告以6780元工资标准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延长3个月试用期期间第二倍工资20340元(6780元×3个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服装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协议要求劳动者承担提前离职产生的服装费用时应尽到充分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附件中并未就劳动者有可能承担的服装费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以1600元标准要求原告返还800元服装费欠妥,庭审中原告提出签订协议时预期的服装价值最多在500至600元左右,对此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附件中关于服装费用的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离职后单位所发工装一套(西装)归原告,故本院按原告预期的价值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服装费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3715.86元(6780÷21.75天×22天×200%);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装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204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违法两次试用期双倍工资2034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