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6民初1571号 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彬,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股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5697.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系原告员工,在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以冬运会馆施工用款为由从原告公司支取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交付至相关施工单位,亦未提交任何交款凭证报账核销。在2017年3月至10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9131.68元,其中包含利息4829.17元,本金4302.51元,剩余本金45697.49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原告索款无果,向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原系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工程部员工,2015年原告在乌鲁木齐县南山有施工项目,我根据公司安排借支50000元款项并向施工人员工资及施工车辆租金支付完毕,为此我还垫付9320元。该款项系为我完成公司工作的借支款项,且我已履行了工作职责,并非我个人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九安股份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工程岗位从事业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期限3年,8小时工作制。2015年12月30日,***填写借款审批表从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借支50000元,借款事由为冬运会馆施工用款(交盛总电力施工用)。该审批表经原告九安股份公司的主管副总***、财务***、总经理罗辑及董事长楼超签字审批。2016年1月4日,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元,用途为材料款。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乌鲁木齐晚报》刊登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的《除名通知书》。原告九安股份公司认为被告***该笔借支款项的用途不符合审批载明的用途,于2018年4月24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水区法院)。2018年6月25日,原告九安股份公司经水区法院准许撤诉。2018年7月23日,原告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6月14日,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6月14日,头区劳动仲裁委向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借款审批表、**(头)**不字〔2018〕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乌鲁木齐晚报,被告提交的(2018)新0105民初99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原告认为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不予受理此案。现被告已不是该单位员工,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款项属于其个人借款,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职工因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的纠纷,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事后职工是否离职不影响该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案件性质。本案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697.4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头区劳动仲裁委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