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6民初1571号
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彬,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股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5697.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系原告员工,在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以冬运会馆施工用款为由从原告公司支取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交付至相关施工单位,亦未提交任何交款凭证报账核销。在2017年3月至10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9131.68元,其中包含利息4829.17元,本金4302.51元,剩余本金45697.49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原告索款无果,向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原系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工程部员工,2015年原告在乌鲁木齐县南山有施工项目,我根据公司安排借支50000元款项并向施工人员工资及施工车辆租金支付完毕,为此我还垫付9320元。该款项系为我完成公司工作的借支款项,且我已履行了工作职责,并非我个人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九安股份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工程岗位从事业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期限3年,8小时工作制。2015年12月30日,***填写借款审批表从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借支50000元,借款事由为冬运会馆施工用款(交盛总电力施工用)。该审批表经原告九安股份公司的主管副总***、财务***、总经理罗辑及董事长楼超签字审批。2016年1月4日,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元,用途为材料款。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乌鲁木齐晚报》刊登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的《除名通知书》。原告九安股份公司认为被告***该笔借支款项的用途不符合审批载明的用途,于2018年4月24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水区法院)。2018年6月25日,原告九安股份公司经水区法院准许撤诉。2018年7月23日,原告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6月14日,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6月14日,头区劳动仲裁委向原告九安股份公司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借款审批表、**(头)**不字〔2018〕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乌鲁木齐晚报,被告提交的(2018)新0105民初99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原告认为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不予受理此案。现被告已不是该单位员工,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款项属于其个人借款,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职工因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的纠纷,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事后职工是否离职不影响该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案件性质。本案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697.4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头区劳动仲裁委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