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5民初991号
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6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2.44元,减半收取471.2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九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