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2496号
原告:安阳文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北门东5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职工服务中心指派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文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30327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09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0年3月20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上班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每次都无故进行推脱,并非原告故意不订立;且原告与除被告外其他员工都签订有《劳动合同》,也依法为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限制和惩戒用人单位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另外被告在工作不服从管理,多次**顶撞领导,还拒绝参加公司举办的集体活动等;但原告念在其年轻、冲动的份上多次不与其计较,直至2021年2月23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想协商调动其工作岗位事宜,但被告在电话中又一次顶撞领导,且**非常过激,对于这样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员工,原告出于无奈才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安文劳人仲案字〔2021〕6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裁决书、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道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存续期间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相关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者的情形;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相关规定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原告在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立即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理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赔偿金。2.原告诉称其在其公司工作时的状态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其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称辞退其是单纯的因为其未同意调往渔洋为主观原因,而非其他客观原因,同时其不存在对方描述的**过激、不服从管理、顶撞领导、不参加集体活动等客观因素;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描述**为酒后下达的电话辞退通知,和对**的描述为“喜怒无常”,而且辞退时的通话仅仅20秒,可知原告对其的辞退通知具有随意性和欠考虑,同时2021年2月23日晚上10点20分的通话只有简短的20秒,20秒的通话不存在出现**过激的必要条件;其于2020年3月30日在原告处上班,并非原告所诉2020年3月20日,根据其提供第11条证据工资转账记录第一张截图可知;在其提供的2021年3月17日13点53分录音证据中,清算2021年2月份工资与**会计录音中,原告称春节期间带薪工资3天,存在明显克扣工人工资的现象。3.原告诉称自相矛盾,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原告在仲裁阶段曾辩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录用过其、其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现在又诉称其在原告处上班,又是顶撞领导,又是**过激,又是不参与集体活动,又是不服从公司管理而这种前后自相矛盾、又无据可循的花言巧语,正是原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规避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明确指出本法设立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其无理由推诿不签定劳动合同和拒绝参保,恰恰相反享受《劳动法》带来的公平公正和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待遇是其迫切的希望;根据其提供的第12条证据,**直接或者间接对本人且仅对本人工作的肯定是毋庸置疑,不仅从行动上表示肯定,还从奖金奖励上予以肯定,而且奖金对本人的肯定是在2021年2月9日,距离其被辞退时间仅仅14天;如果对其有各种不满,还会心甘情愿拿现金予以对本人工作的肯定,岂不是笑谈,根据证据显示奖金是其他人没有的,这种自相矛盾的辩诉企图就是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的有力证据,因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将保留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请要求原告补缴社保的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文保公司提交安文劳人仲案字【2021】63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2份、开庭通知1份、仲裁申请书1份、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30页、原告与案外人**、**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员工花名册1份、社保清单2张、职工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25张、**、**的证人证言2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交微信天截图2页、被辞退前与主要负责人最后联系截图1页、电话辞退截图和被踢出群截图2页、微信主页截图1页、在该公司工作添加相关群聊截图5页、在该公司最后一天上班下班打卡记录2页、在该公司工作部分相关照片4页、2021年3月1日清算1月份工资并与负责人**交接工作监控截图3页、2021年3月17日清算2月份工资监控截图2页、会计微信主页截图1页、工资转账截图9页、直接或者间接**对本人工作肯定的相关证据4页、录音光盘1**4***相应文字材料、仲裁相关文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18日,申请人***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文保公司支付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30327元;未提前告知,直接辞退、解除解聘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310元。该委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2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为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327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6095.8元。文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到原告文保公司处上班,从事现场管理,一直工作到2021年2月23日,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23日,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047.9元[(3200元+3050元+3200元+3000元+33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300元+3355元+2122元)÷11个月]。2021年2月23日,原告因被告不听从工作调动、**过激、顶撞领导等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3.被告***在原告文保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审中辩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录用过被告,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本案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每次都无故进行推脱,并非原告故意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及相关群聊截图、点卡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证实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被告***与原告文保公司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庭审过程中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辩称从未录用过被告,被告亦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与其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曾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股东,且与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系表兄弟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均不能证明其负责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事宜,亦不能对其关于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拒绝的具体时间等作出陈述,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327元(3050元+3200元+3000元+33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300元+3355元+2122元)。原告单方变动被告工作,被告不同意,原告以申被告不听从工作调动、**过激、顶撞领导等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应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0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095.8元(3047.9元×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文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0327元;
二、原告安阳文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095.8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文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文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