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世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05民初47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新冶大道114号港湖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用九,湖北中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世友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用九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0元和逾期利息30479.00元(190000*3.85%*4+190000*3.85%/12*2=30479,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1、原告***2016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1月19日,原告因工程亏本向被告提出退出合伙,***与原告进行结算,将308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至此原告对应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由***全部支付完毕,原告退伙后,二被告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由二被告进行结算,湖北世友市政支付***工程款,因为原告已退出合伙后***与湖北世友市政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未参与施工,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2017年8月30日,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应对工程结算之日清楚,应自竣工之日2年内起诉,截至目前,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六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对瑞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单价包干合同,实做实收,据实结算,工程完成验收结算后,由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作负责该工程施工。2017年1月19日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承建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08000.00元,已由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退伙后,二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对上述工程继续施工,2017年8月30日该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90000.00元。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工程款190000.00元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7年1月19日经结算工程款为308000.00元,该工程款已经由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公司支付给原告308000.00元。2017年2月12日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继续由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了第二个《施工合同》的施工,应视为原告已自动退伙。第二个《施工合同》的实际签字人与实际施工人均为被告***,与原告无关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等为证,故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供原告与被告***合伙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湖北世友市政公司与***与原告无关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世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30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