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君泰防火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新疆君泰防火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
委托代理人妥江,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
原告新疆君泰防火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防火通风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泰防火通风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巢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君泰防火通风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新疆君泰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及附属用房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有关事宜的承诺》,该《承诺》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承诺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生产车间、办公用房及附属用房的土建工程,同时对工程价款结算的标准、工期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承诺签订后,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让被告完成了该工程。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针对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及相关后续事宜形成了《纪要》,纪要载明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备案手续、竣工验收等事宜。时至今日,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相关资料的备案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备齐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建设工程招投标备案手续;2、被告备齐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督备案手续;3、被告备齐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手续;4、被告备齐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取得;5、被告备齐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6、被告备齐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资料的交档;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巢建设集团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新疆君泰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及附属用房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有关事宜的承诺》,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厂房内钢柱独立基础、地梁、厂房内C30混凝土地坪、厂房砖围护墙等设计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厂房内除钢结构外的所有土建施工内容(不包括厂房内电气及消火栓系统),以及与厂房相邻而建的两层砖混结构办公用房土建工程,附属用房--锅炉房、配电室、值班室等工程,工程造价为5060000元,工期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必须以不高于本协议造价的报价参与投标,如果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没有中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承诺书同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2014年7、8月间完工,完工后该工程未经验收已使用,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及新疆昊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签订了《关于决算定案后续相关事宜纪要》,载明:被告施工的工程经第三方审核,最终决算定案价款为5887555.07元,已付工程款为4560000元,原告应付、待付款为355150.18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本工程中所欠企业或个人的全部材料费及人工费,不足部分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伟疆自行解决,原、被告双方办理后续施工单位备案、安监、质监、施工许可证手续,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受理确认所提交的资料齐全后双方各自带应承担的资金,共同到兵团十二师劳动监察大队,一次性办理付款手续。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完成项目后续在辖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原、被告双方办理安监、质监、缴纳规费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以及在完成五方认证、十二师有关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出具项目资料缴纳齐全证明的前提下,在确保该纪要如期实施的情况下,原告考虑七天内一次性将所预留的5%金额294377.75元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应在2015年4月1日前无条件拆除被告留在原告厂区内的彩钢板房等临时设施。
2、本案诉争的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2014年3月24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出台乌建发(2014)132号《关于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管方式的通知》,该通知要求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本着尊重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自主性的原则,由发包人自主决定发包方式和确定承包人。发包人只需将发包结果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对承包单位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以上事实有《关于新疆君泰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及附属用房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有关事宜的承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进疆备案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决算定案后续相关事宜纪要》、乌建发(2014)132号文件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关于新疆君泰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及附属用房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有关事宜的承诺》,从约定的内容看,实质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诉争工程虽未经招投标程序,但符合相关规定,现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工程款也已结算,被告应按以上规定履行配合原告进行工程验收并协助办理工程相关手续的备案、取得等附随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备齐资料,协助原告新疆君泰防火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招投标备案手续;
二、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备齐资料,协助原告新疆君泰防火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督备案手续;
三、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备齐资料,协助原告新疆君泰防火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手续;
四、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备齐资料,协助原告新疆君泰防火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备齐资料,协助原告新疆君泰防火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六、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备齐资料,协助原告新疆君泰防火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资料的交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蕴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