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8民初300号
原告:普洱建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法定代表人:史建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云南方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2月7日生,拉祜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公民身份号码:53xxx。
原告普洱建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一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本金实际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564.2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即借款合同签订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活周转需要,于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均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过约定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逾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一公司控股股东梁建愉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经梁建愉介绍,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9月4日,被告***以生活周转为由,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双方协商并签订《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协议书》,约定所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所借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月利息的5%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被告所借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账号:6230523310019172376),共计235000元。六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告建一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土地抵押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及原告建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建一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协议书》,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向原告返还六笔借款共计235000元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六笔借款本金实际分别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的利息2564.2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签订借还合同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2020年8月20日存在重复,本院对此进行调整。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应承担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依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8月6日公布/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2020年8月19日公布/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普洱建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5000元及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2564.2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建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000元。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吟
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 李阿闪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8月6日公布/2015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2020年8月19日公布/2020年8月20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