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

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4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班组工程承包合同》不应对上诉人产生合同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8月31日,上诉人以工程预算报价人民币307万元整中标了沿江西路(梅州大桥至剑英大桥)亮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9月13日,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签署了《班组工程承包合同》。2021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因未收到《班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将上诉人与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班组工程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非订立合同的主体,《班组工程承包合同》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法不应当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属于拖欠工程款纠纷,并非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赔偿纠纷,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涉案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严格限制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即“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企业主张赔偿责任。本案并未存在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该条规定“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是指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无论是从合同相对性还是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上,上诉人都不应承担《班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责任。恳请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中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当庭承认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5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领取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499930.5元、滞纳金14997.92元(滞纳金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至2021年1月15日止,每天按总额的千分之一计付,2021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另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为一家经营制造、研发、销售LED照明灯具、LED产品,销售混泥土电杆、建材、交通设备、电线电缆,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为一家经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机械设备等范围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一家经营文化创意设计、室内外装饰设计、照明工程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确认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2018年8月31日,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被挂靠单位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取得梅州市梅江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位于沿江西路(梅州大桥至剑英大桥)亮化提升工程。2018年9月1日,梅州市梅江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沿江西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总金额为307万元整,实际金额以财政审核定案最终结算为准,工程竣工时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完工,总工期30天,10月1日河堤亮灯,及约定责任和要求等内容。2018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班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沿江西路亮化工程;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在10月1日前部分河堤亮灯(因甲方原因和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可顺延工期);乙方按此工程承包价即190万元(含税)承接本工程,由乙方负责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工程量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材料清单,若超出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后才可进行施工,最终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及合理损耗率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报审通过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若超过30天未付清给乙方,则每天按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付给乙方及安全管理、其他等内容。双方在合同甲乙方栏盖章签名确认。 《班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沿江西路亮化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600003.5元、2019年3月5日支付工程款800066元给原告。涉案工程经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于2020年9月22日审核定案,核定造价为2296366.56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499930.5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合同项下无增量工程。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400069.5元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户名: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开户行: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02××××2695)内的存款,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粤1402民初4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名下的上述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班组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2.关于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3.原告请求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9930.5元及滞纳金能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班组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班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经查,原告作为一家具有制造、研发、销售LED照明灯具、LED产品,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涉案的亮化提升工程项目,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班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两被告确认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9930.5元及滞纳金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班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为总价固定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无增量工程,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400069.5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扣减后,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仍需支付工程款499930.5元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9930.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抗辩称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报审通过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若超过30天未付清,则每天按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对逾期付款需支付滞纳金有约定,但被告抗辩滞纳金约定无效,鉴于双方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本案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经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于2020年9月22日审核通过,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报审通过后30***工程款,故应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付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499930.5元给原告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二、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从2020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给原告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三、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9.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二审中,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委托书》,以证明本案是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与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其无关。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质证称,一、上诉人超过了举证责任期限才提交付款委托书,不应采信。二、对该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确认,该付款委托书是不真实的,理由:1.为什么该材料在一审没有提交,而在二审开庭后才提交给法院,说明是二审开庭后伪造的;2.该付款委托书中“***”的签名与《班组负责人责任状》中“***”的签名完全不一样;3.上诉人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付款给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的二张“回单”摘要已备注:“沿江西路(梅州大桥至剑英大桥)亮化提升工程材料款”;4.该伪造的“付款委托书”中委托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00000元,而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在2018年11月13日支付的是600003.5元,也说明了该付款委托书是庭后所伪造的。三、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与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是: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2018年8月31日,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被挂靠单位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取得梅州市梅江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位于沿江西路(梅州大桥至剑英大桥)亮化提升工程。2018年9月1日,梅州市梅江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沿江西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307万元,实际金额以财政审核定案最终结算为准,工程竣工时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完工,总工期30天,10月1日河堤亮灯等内容。2018年9月13日,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与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班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沿江西路亮化工程;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在10月1日前部分河堤亮灯,工程承包价即190万元(含税)承接本工程等内容。《班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按约完成沿江西路亮化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可见,虽然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被挂靠单位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取得涉案亮化提升工程,但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班组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另,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二审提交的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5018年11月10日出具《付款委托书》显示,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委托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沿江西路亮化工程的工程款600000元给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产生于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依法应由挂靠人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并非因建设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令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9.28元(已由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预交),由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梅州市粤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602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9.28元(已由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预交),由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8949.28元给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梅州蓝谱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