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642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身份证号:41302819********。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身份证号:41302619********。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徐清华,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41302619********。
第三人: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徐清华、第三人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清华、第三人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清华立即偿还下欠原告***机械费和拉土费合计27682元,并由三被告对上列欠款承担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判令偿还之日止同期贷款银行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对上一条三被告欠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徐清华承揽的施工地点为信阳市河区××道××委××道××小区改造工程,三被告将上列工程的机械及拉土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遂即派员主持施工;2022年1月13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机械费3570元,下欠拉土费21650元,合计2522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22年4月18日至5月1日前原告又经***的要求为被告承揽的工地提供了欠小挖机械费4462元,加上上一次合计下欠29682元。被告***在合计后签字注明:“情况属实”字据。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在条据签字“以上欠款由公司支付”。被告徐清华也签上字,并写明日期为2022年8月3日。又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22年8月25日仅付还原告2000元,下余欠款合计27682元,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三被告下欠原告施工机械费及拉土费,对此依法应予以清偿。三被告现相互推诿,且又将本案下欠款项推由公司支付,导致让原告对此云天雾地。为弘扬正义,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徐清华的答辩意见为:我去年是在案涉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负责协调,原告***我不认识,他是被告***找过来干活的,我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欠农民工工资太多,整天闹事无法施工,我们16标段的老总让我确认他们的款项是否正确属实,我的签名不是保证作用,仅证明了***欠原告钱是实实在在的,是属实的,不应该让我付原告的钱。
第三人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答辩人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不能以此条为依据向中间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任应东,任应东将工程承包给曹付军,曹付军将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被答辩人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三、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4号裁定书中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民法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被告徐清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给***干活,我并不认识原告,他们多次闹事造成工程无法进行,后来经任总口头授权给我,让我证明原告给***干了这么多活,欠这么多工资。我在欠条上签字是为了工程可以进行下去,签字是起到证明作用,不起担保作用。
第三人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欠条中没有新越公司签字或盖章,与我公司无关。2、三被告与公司都无关系,也不是公司员工。3、机械费4000多元是***签字之下明显是原告自己手写的,是否是***的欠款无法核实。
第三人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证据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证据名称:《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证明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任应东,任应东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曹付军,新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新越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证据名称:说明,证明目的:证明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应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任应东。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4号裁定书和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三份判例证明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无异议,但第三人是发包方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10月,被告***承接位于信阳市河区××道××委××道××小区改造工程,被告***将上述项目的工程机械及土方拉运交给原告***。2022年1月13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机械费、拉土费合计2522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在欠条上注明2022年4月18日至5月1号欠挖机械费4462元,以上合计29682元整。被告***、徐清华系上述项目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欠条上书写自己的名字和手机号并注明:“情况属实,以上欠款由公司支付”,徐清华于2022年8月3日在欠条上签字并写明自己的手机号码。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双方经过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的机械费、拉土费金额为2522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至5月1日向被告***提供小挖机机械费4462元,虽在欠条中***未签署日期,但2022年8月3日被告徐清华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在庭审中亦对上述款项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对***欠付款项共计2968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于2022年8月25日支付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768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用,已经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22年8月25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清华在欠条上的签名不能证明两人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徐清华与***系合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清华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原告请求第三人河南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和拉土费合计276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25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6.03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丽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权
书 记 员 詹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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