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勐腊县教育体育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23民初1865号
原告:西双版纳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
市勐海路4号商业8区滨港国际6幢3单元7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MA6KG3546H。
法定代表人:孙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戎,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女,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城曼它拉路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8230152380389。
法定代表人:高文彬,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东,男,系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与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另案案号为(2021)云2823民初1864号﹞,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戎、谢娟、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天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69632.18元;2.判令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6963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62007.02元(利息计算方式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即竣工时间2019年6月10日开始顺延60天,自2019年8月9日起算至2021年12月15日,利率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因勐腊县教育体育局对勐腊县明龙谷幼儿园内的食堂、教学楼、宿舍道路等工程建设需求,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西双版纳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65天,签约合同价为3493325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上述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完成工程结算审计,该项目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勐腊县象明龙谷幼儿园使用。本合同项目整体验收之后,原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和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3869632.18元,且原告属于全额垫资承建该项目,并告知被告此事实,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辩称:这几个幼儿园是勐腊脱贫攻坚必须考核的内容,县委政府安排必须要做,但是当时财政没有钱,被告只能找施工企业问是否愿意垫资做,本案原告说可以垫资。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拿到一点钱,从财政拿到的都付给原告了,后面没有拿到钱就没有支付了。幼儿园已经投入使用,财政未安排给被告资金,就一直未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请根据法律规定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评判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无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认可,但结合被告的陈述,对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初验收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竣工结算定案表》1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发包人勐腊县教育局与承包人西双版纳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勐腊县象明龙谷幼儿园建设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承建。工程内容为新建学生食堂67.35平方米,新建教学楼和教师宿舍450.5平方米,场地硬化及道路1050平方米,毛石挡墙198立方米,水沟220米,围墙256米,以及大门等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签约合同价为3493325元。上述工程建盖好后,2019年6月10日,发包方、承包方、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次验收。初次验收后,涉案工程便投入使用。经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3869632.18元。勐腊县教育体育局和九天公司均在该公司出具的勐腊县象明龙谷幼儿园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了法人的印章及单位(公司)印章。工程完工至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就该工程至今未向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九天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为被告承建了案涉工程后,建设完工后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自工程完工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69632.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结合涉案工程的投入使用时间,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对于其计算标准,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即逾期付款利息为350104.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963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0104.97元,共计4219737.15元;
二、驳回原告西双版纳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1元,由原告西双版纳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5元,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负担383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金
人民陪审员 张卫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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