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合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381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安,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同合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沽河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贾希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同合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安,被告青岛同合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肖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00477元,以2538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同合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青岛同合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合盛公司)承包施工诚瑞达公司车间内外墙涂料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通过结算完成工程总额为256477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同合盛公司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给付原告13万元,尚欠100477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提出异议。第二,施工尚未完成,工程质量并不合格,未达到施工要求,未验收合格,原告所诉劳务款不应支付。第三,这笔钱与同合盛公司并无关系。
被告***辩称,在这个工程当中***是干活的,对于工程具体质量、验收情况、单价等我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正反两面)、被告***提交的证据***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2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85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被告向***微信转账记录两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以挂靠青岛同合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形式承包青岛诚瑞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半成品车间建设工程,后***将施工工程中的内墙粉刷、内墙抹墙、外墙抹墙、外墙涂料转包于原告***,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12月27日,***、***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转包抹墙等工程造价共计256477元,已付现金116000元。其中双方约定,内墙粉刷总造价140630.4元(7031.52平方米×20元)、抹内墙总造价27056元(1424平方米×19元)......被告***于经办人处签字。后因原告施工内外墙质量不合格产生维修费用共计6300元(内墙2700元+外墙3600元),原告***与被告***对该维修费用予以确认,并同意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8500元。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9日,同合盛公司代***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施工厂房内一层内墙四壁抹灰面积共计1424平方米,一层内部四壁、一层顶部、二层顶部粉刷面积共计7031.52平方米。扣除一层四壁面积1424平方米、一楼大梁柱子(未抹灰直接粉刷)面积约200平方米(结算单中未提),一层顶层粉刷面积约2700平方米。原被告认可涉案厂房已经投入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主张因涉案厂房内墙一层顶层共计7031.52平方米原告未按图纸要求进行墙面滚刷,而是选择墙面喷涂,两种作业价格差距很大,应当将该部分施工费予以扣除,扣除标准应按照20元/平方米计算,向本院提交***2021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工程所有腻子有关的坏的地方需要给修的维修好达到甲方要求;1.一层车间图纸为腻子,实际为腻子到大梁以下大梁以上为喷涂,甲方要求大梁以上重新刮腻子达到图纸要求;2.工程所有腻子有关的坏的地方需要维修的维修好达到甲方要求。维修好到甲方监理认可,工地付到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交工后付全款”。
原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扣除维修费用6300元,进行维修,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已经对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事实清楚。
本院经现场勘探,能够确认涉案厂房一层顶层墙面仍为喷涂,未进行维修。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愿为一层顶层进行滚刷刮腻子处理。
因双方对一层顶层施工造价认定不同,被告***申请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申请人主动放弃鉴定。
二、关于被告已支付数额
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支付明细为1,2020年12月27日双方共同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256477元;2,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156000元(微信转账28500元+***代付116000元+当庭自认11500元);3,原被告均认可同合盛安装代***支付20000元;4,原被告均认可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6300元;
经本院核算以上剩余未付工程款合计74177元。原告主张2020年7月8日的8500元已计算入2020年12月27日确认的116000元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后期主张***未支付其144500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或抗辩的事实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分包被告承揽厂房内外墙施工工程,双方已就工程总价款、面积、单价进行确认。被告***已就原告完成全部工程进行查验并针对存在的内墙涂料、外墙涂料人工问题进行相应扣除,除一层顶层墙面不合格外,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施工其他问题,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双方均明确表示拒绝原告对一层顶层不合格部分进行修补或二次施工,应对一层顶层施工价款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剩余未付工程款共计74177元。因双方均未就不合格部分造价进行举证,一层顶层扣除工程造价以54000元(20元/平方米×2700平方米)为宜,被告***剩余应支付工程款20177元。
涉案工程因存在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原告作为施工方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538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占用资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同合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负担923元,由被告***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博文
书 记 员 宋诚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