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62号之二
原告: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14177。
法定代表人:袁发顺,董事长。
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77号金鹰国际商城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9040992P。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总经理。
被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289号金鹰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8963379Q。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总经理。
原告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南工大监理公司”)与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鹰实业公司”)、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鹰滨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南工大监理公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金鹰实业公司签订《芜湖侨鸿滨江项目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金鹰实业公司的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项目进行监理,监理服务期为48个月。原告又与被告金鹰滨江公司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附加监理费用的支付方式、实际建筑面积等进行了约定。后该项目于2015年12月17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相关监理资料已于2015年12月23日全部移交给了被告金鹰滨江公司。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22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然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339829.1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算为71629.6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鹰实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芜湖侨鸿滨江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管辖法院为签约地人民法院。因签约地为南京金鹰国际商城H楼南京侨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该地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上述规定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芜湖侨鸿滨江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金鹰实业公司的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项目进行监理,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因此,虽双方当事人在上述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芜湖市弋江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对被告金鹰实业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 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