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3民初62号之一
申请人: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14177。
法定代表人:袁发顺。
被申请人: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77号金鹰国际商城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9040992P。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
被申请人: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289号金鹰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8963379Q。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2020)皖0203民初6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已对被申请人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11458.8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被申请人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担保承诺书》,承诺向户名为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12×××07、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芜湖赭山支行的账户中汇入与申请人保全价值等额的现金,并以该账户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解除对两被申请人名下其他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对被申请人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12×××07的账户中价值411458.8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该账户中余额为415115.89元,已超出保全控制金额。故两申请人请求解除对其他账户的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除户名为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12×××07、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芜湖赭山支行的账户外其余账户的财产的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萍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