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62号
原告: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14177。
法定代表人:袁发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旭,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77号金鹰国际商城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9040992P(1-1)。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289号金鹰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8963379Q(1-1)。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南工大监理公司”)诉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鹰实业公司”)、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工大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旭,被告金鹰实业公司、金鹰发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工大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339829.1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算为71629.62元;(以339829.18元为基础,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1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金鹰实业公司签订《芜湖侨鸿滨江项目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金鹰实业公司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项目进行监理,监理服务期为48个月。后与被告金鹰发展公司(被告金鹰发展公司系被告金鹰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附加监理费用的支付及方式、实际建筑面积等进行了约定。芜湖侨鸿滨江项目实际于2015年12月17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2月23日将监理资料全部移交给了被告金鹰发展公司。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前需将余款全部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监理项目余款,但至今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鹰实业公司、金鹰发展公司辩称:一、2016年8月9日案涉工程在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敏霞死亡,由此导致被告金鹰发展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850000元,原告作为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事故项目工程监理工作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第二点、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鹰实业公司原名芜湖侨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鹰发展公司原名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6月23日,原告南工大监理公司与原芜湖侨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金鹰实业公司签订《芜湖侨鸿滨江项目工程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鹰实业公司委托原告为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项目提供监理等。2010年9月28日,原告南工大监理公司(乙方)与原芜湖侨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金鹰实业公司(甲方)签订《芜湖侨鸿滨江项目监理合同附言》一份,作为上述《监理合同》的附加协议条款,双方就监理工作范围约定为对芜湖侨鸿滨江项目的支护、土方、桩基、土建、机电安装(不含设备)和该项目室外配套工程自开工始至全面交付、完成验收评定全程内容的工程质量和工地安全进行全方位监理(不包括商业裙楼精装修和酒店内部精装修工程),避免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人身伤亡,确保无重大质量事故,协助甲方督促施工进度,按期建成项目并一次性验收合格;监理总费用约定为3770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5655000元(注:结算以规划许可证面积为准,总面积调整不超过±3%则不予调整,如超过±3%,在±3%以内的部分仍不调整,仅调整超过±3%的部分乘以每平方米综合单价);监理服务时间为48个月;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全面竣工并经市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付至总监理费的80%,住宅部分综合验收备案完成并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后十日内支付至总监理费的85%,整个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完成并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后十日内付至总监理费的95%,整个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完成并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一年到期后付清余款;每次收取工程款乙方应出具相应正式发票等。上述合同及附言签订后,原告与原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即被告金鹰发展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监理服务期共计54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起至工程验收竣工及备案结束为工程延期,甲方需支付此期间附加的监理费;协议价款为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监理费为83185元/月,2015年9月至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并备案结束监理费58163元/月,工程延期期间监理费按以上标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直至本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并备案结束,完成本工程的综合验收合格并向甲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尾款等。此后原告与原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即被告金鹰发展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3》一份,约定现实际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为406025.3平方米,调增监理费为265729.5元,付款方法按主合同执行等。上述《监理合同》、附言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至2015年12月17日,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项目各标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将工程监理资料移交给被告金鹰发展公司。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鹰发展公司经对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796583.5元。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监理费用,至今尚欠339829.18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无果,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2016年8月9日15时30分左右,案涉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写字楼一楼大厅北侧吊顶发生脱落事故,致案外人李敏霞死亡。被告金鹰发展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李敏霞家属赔偿850000元。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就上述事故作出处理决定,以原告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事故项目工程监理工作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为由,对原告处以200000元的罚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芜湖侨鸿滨江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及附言、《补充协议》、《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汇总表》,两被告提交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弋政[2016]65号文件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为案涉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广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费。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339829.18元监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稍有不当,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经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邮寄立案材料,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案涉工程事故致人死亡相关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可依据相关凭证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39829.18元及自2016年12月24日起以33982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7元,合计6313元,由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77元,原告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 萍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