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浩盛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东牌楼74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南京浩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5号20楼2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财经学校)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一审第三人南京浩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经学校申请再审称:(一)鉴定机构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筑公司)仅具有工程设计及房屋安全鉴定资质,不具有建设工程质量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故本案鉴定中关于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是否具有普遍性的鉴定问题存在瑕疵;(二)典筑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分析部分及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错误,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三)凯盛公司未采用正确的施工工艺,施工质量差,导致防水层达不到应有的防水效果,不排除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系凯盛公司施工行为;(四)一审法院仅凭与财经学校存在利益冲突的各方陈述认定财经学校存在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凯盛公司使用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典筑公司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结论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依财经学校的申请委托典筑公司对案涉建筑相关问题进行鉴定,财经学校认为典筑公司只具备工程设计及房屋安全鉴定资质,并无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本院经审查,财经学校申请鉴定的内容的确包括工程质量的相关鉴定,但典筑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方面的相关鉴定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通过《司法鉴定联系函》将该情况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亦将该《司法鉴定联系函》送达给本案各方当事人并通过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时间到达现场,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亦作为典筑公司《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在对典筑公司《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财经学校多次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案涉工程使用的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与设计要求的混凝土复合保温砖存在明显差异,抗压强度等指标不能满足相关规范的要求,现财经学校以典筑公司不具质量检测资质为由否定鉴定报告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财经学校还认为鉴定报告分析部分及结论错误,但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凯盛公司施工原因是否是造成案涉工程防水层达不到防水效果的根本原因问题。因典筑公司《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墙体渗漏已有分析,现财经学校仅凭怀疑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该再审申请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财经学校是否存在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凯盛公司使用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问题。财经学校认可曾与承包人等一起去浩盛公司考察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根据案涉工程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陈述,其接建设单位财经学校现场基建办通知陪同建设单位等到浩盛公司考察砌体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经两次考察,基建办决定采用浩盛公司生产的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一、二审法院结合该校工程另两家施工企业也采用了脱硫石膏基混凝土自保温砖等情况,认定财经学校利用甲方优势地位要求施工方变更施工材料,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