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豪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豪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怀集广轩教育书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7896号
原告:广州豪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98号二楼自编2-5房。
法定代表人:潘隆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仁,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涛,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怀集广轩教育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红旗路顺景大厦201商铺。
法定代表人:罗文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广州豪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镁公司)与被告怀集广轩教育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轩书城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仁,被告广轩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0993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合同总金额459935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以被告广轩书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州豪镁货架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合同总价为4036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广轩书城公司制作与安装书架、展台等产品。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将制作材料运至被告所在地(怀集县怀城镇红旗路顺景大厦201商铺),并开始进行装修与安装。2017年8月28日,原告将定制产品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广轩书城公司使用。交付完成后,被告广轩书城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8年2月1日要求原告增加定作金额为2120元、54215元的工作量,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但被告广轩书城公司与被告***仅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8月26日、9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的定作款,此后没有支付任何定作款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轩书城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广州豪镁货架有限公司订购合同》的第4条约定货物总价为403600元,该价款包含了运费、安装费。原告将货物送到怀城镇红旗路,但没有将货物搬到我司指定的书城二楼,双方口头约定由我司聘请工人将货物搬至二楼,所以我司聘请了邵志等人将货物搬至二楼,我司支付搬迁费3600元给邵志,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此,我司从合同总价款403600元中扣除了搬运费3600元,我司已将40万货款分四笔支付到原告指定的潘隆正账户。我司应付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对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被告***签订合同时我司尚未成立,被告***是我司的股东,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应为我司。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本案原、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原告豪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豪镁货架有限公司订购合同》;2.(打印件)对账单(落款无签名及印章);3.现场照片;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5.(打印件)价款为54215元的《订购合同》(无定作人信息,落款无签名及印章);6.(打印件)价款为2120元的《订购合同》(无定作人信息,落款无签名及印章);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8.《情况说明》及附件;9.律师费发票。被告广轩书城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4张;2.收条2张。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广轩书城公司对原告豪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豪镁公司对被告广轩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作以下认定:(一)对原告豪镁公司证据的认定:证据2、证据5、证据6是打印件,原告未能说明打印件来源于何种电子介质,也未提交存储于电子介质的载体进行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虽然有原件,但该证据是案外人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未以证人证言形式提交该证据且未申请案外人到庭陈述该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4、证据9有原件,本院采信该证据。(二)对广轩书城公司证据的认定:证据2有原件,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采信该证据,对原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豪镁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成立,原名称为广州豪镁货架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广轩书城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文珍、***、刘崇琦,古志英。
2017年8月16日,***以广轩书城公司名义与豪镁公司签订《广州豪镁货架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抬头的定作方(甲方)为“肇庆怀集广轩教育书城”,豪镁公司是制作方(乙方);定制书架、展台等产品,包括配件合共105种,产品列表中部分产品配有参考图片;合同总金额为4036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30%作为预付款,收到货物后安装即付总金额的60%即243600元,安装完毕后支付余款40000元,以上款项支付到潘隆正的账户;甲方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乙方支付货款,若甲方不能如期交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理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增减部分的结算金额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且增减数量均应经双方书面确认并签订结算清单;等。***在上述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以代表人身份签名。诉讼中,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豪镁公司的意见如下:涉案合同签订时广轩书城公司尚未成立,***以广轩书城公司发起人身份代表广轩书城公司签订,实际收货人及货物人为广轩书城公司。
2017年8月16日,***以广轩书城公司名义与广州方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方美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广轩书城公司装修;工程价款为532858元,合同签订当日付40%即300000元,工程进度50%时支付126930元,工程进度80%时支付79928元,施工完毕验收后支付26000元,以上款项支付到潘隆正的账户;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装修合同》还约定了广轩书城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上述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以代表人身份签名。方美公司因与广轩书城公司上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于2019年4月2日向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9)粤1224民初654号案件受理,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涉案合同及《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轩书城公司的股东古志英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潘隆正合共转账了700000元,具体如下:1.2017年7月10日100000元;2.2017年7月17日100000元;3.2017年7月18日100000元;4.2017年8月11日100000元;5.2017年8月21日100000元;6.2017年8月25日100000元;7.2017年9月23日100000元。豪镁公司、广轩书城公司均确认上述款项是广轩书城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及《装修合同》约定的价款。豪镁公司、广轩书城公司对上述款项分别支付哪份合同对应的价款有分歧意见,豪镁公司认为2017年8月21日100000元、2017年8月25日100000元中的50000元、2017年9月23日100000元合共250000元是支付涉案合同的价款,其余款项是支付《装修合同》的价款。广轩书城公司认为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23日的各笔100000元合共400000元是支付涉案合同的价款,其余款项是支付《装修合同》的价款。
诉讼中,豪镁公司认为其公司及方美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完成涉案合同及《装修合同》约定的工作并交付给广轩书城公司;广轩书城公司认为豪镁公司及方美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完成涉案合同及《装修合同》约定的工作并交付给其公司使用。
诉讼中,广轩书城公司为了证明其支涉案合同的搬运费3600元,提交了邵志出具的收条2张,内容分别为收到搬运费1000元及收到搬运费2600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16日及2017年8月19日,广轩书城公司说明豪镁公司在送货过程中没有找搬运工人搬运货物,是其公司委托了邵志等多名搬运工人将涉案合同的产品卸货及搬运其书城二楼,每位搬运工人的劳务费为150元,总共找了二十多人。本案庭审过程中,豪镁公司没有具体陈述如何将涉案合同项下的定制物运至安装地点。
本院认为,豪镁公司与广轩书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自觉依约履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豪镁公司按照广轩书城公司的要求制作了书柜、展台等,双方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合同定作人的履行主体问题。广轩书城公司在其股东***签署涉案合同一周后才成立,***应是以广轩书城公司发起人身份代表广轩书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签订时广轩书城公司正在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是已具有事务执行机关、共同行为准则和一定的财产等,具备了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广轩书城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有权代表设立中的广轩书城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设立活动。涉案合同是***以广轩书城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涉案合同定作人权利义务应当由广轩书城公司承继。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定作人的履约主体为广轩书城公司,豪镁公司主张广轩书城公司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豪镁公司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豪镁公司主张增加定制工作量问题。豪镁公司证明增加定制工作量的证据均为打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为广轩书城公司制作了涉案合同外增加的书架或相关产品,本院对豪镁公司主张广轩书城公司支付增加定制工作量的报酬56335元不予支持。
关于广轩书城公司支付700000元(7笔各100000元)中哪些款项是支付涉案合同的报酬问题。涉案合同约定403600元的付款次序:2017年8月16日付120000元,收到货物后安装付243600元,安装完毕后付40000元。《装修合同》约定532858元的付款次序:2017年8月16日付300000元,工程进度50%时支付126930元,工程进度80%时支付79928元,施工完毕验收后支付26000元。涉案合同及《装修合同》均为承揽合同,两合同的定作人均为广轩书城公司,两合同的签订时间相同,完工时间也相差不远,两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及实际收款人均为潘隆正(豪镁公司及方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债务人同时向不同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时,因债务人是履行给付义务主体,应由债务人自行选择其履行给付义务的债权主体。广轩书城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不足以全部履行两合同的到期债务,而两合同各自约定了不同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在没有备注哪笔款项付给哪个收款主体的情况下,应由付款义务人广轩书城公司自行选择其履行给付义务的债权主体。故本院采纳广轩书城公司抗辩意见,认定广轩书城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8月21日、8月25日、9月23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合共400000元报酬给豪镁公司。
关于广轩书城公司是否支出了搬运费3600元问题。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定制产品内容及豪镁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豪镁公司在安装定制产品前须把定制产品自运输车辆卸货后搬上广轩书城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地点位于二楼),本院合理判断将涉案合同定制产品卸货及搬运至上述地点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正常应当委托专业搬家公司进行搬运,现豪镁公司并未陈述其如何卸货及搬运涉案合同定制产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工作是何人所为,本院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广轩书城公司称其委托搬运工人搬运涉案合同定制产品的陈述。广轩书城公司为了证明其支出搬运费3600元,提交了分别收取搬运费1000元、搬运费2600元的收条2张,并说明每位搬运工人的劳务费为150元,虽然广轩书城公司不能提交开收条人“邵志”的身份证明,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足以判断搬运涉案合同定制产品将产生上千元的搬运费用,因此本院在采信收条证据的前提下进一步认定广轩书城公司代豪镁公司支出了3600元搬运费,该费用应从涉案合同总价款403600元中予以扣除。
综上,豪镁公司在广轩书城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主张广轩书城公司支付报酬、违约金、律师费,缺乏理由及依据,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豪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51元由原告广州豪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肖锋
人民陪审员  卢洁如
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廖洁玲
书记员黄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