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象山大涂岸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2149号
原告:象山大涂岸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莲花村大涂岸。
法定代表人:虞志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1606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象山大涂岸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大涂岸公司)与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升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2万元,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浙0225民初214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涂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涂岸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57899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789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南河路(宝海路—滨海大道)工程提供沥青并进行铺设,工程造价暂定843500元,最终以结算单为准。第七条并明确约定,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否则原告就未付工程款收取2%月息直至被告付清为止。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7年12月23日完工。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857899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升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并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18年8月24日由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沥青工程工程款为857899元,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之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1日前付清款项,但被告仅于2019年2月2日支付40万元,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余款45789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大涂岸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南河路(宝海路—滨海大道)沥青工程的工程余款457899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杨丽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