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408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颂韶,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780426191W)。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1606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颂韶,被告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成、励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租金699940元,违约金463274.80元(租金、违约金均暂计至2019年3月19日,租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按每月11000元计算,暂计金额已扣减已支付的租金合计59060元,要求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违约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1.2013年4月17日,被告与宁波市科技园华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华信公司承租一台施工升降机(型号SCD200/200,产权备案号:浙B0-S00104),租金为每月税后11000元人民币,每月一付;安装费、拆卸、运输、进退场费320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25日,华信公司委托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至被告承包施工的丹城天安路D2-01地块商住楼项目工地。上述施工升降机安装后,被告仅支付过进退场费32000元,在2014年1月底支付33460元租金、2014年5月下旬支付25600元租金外,再无支付华信公司任何费用。2.象山县天安路D2-1地块商住楼建设项目的业主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已经被裁定破产清算,被告通过诉讼方式确定了施工承包人的身份,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拥有对正大公司29139589.10元的工程款优先债权。3.因建设项目的业主正大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已经解除,原告作为上述设备租赁合同的实际经营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取回设备,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正面回应。4.华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将收取上述设备的租金以及追究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综上,被告拖欠涉案设备的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又不及时与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减少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若罔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升成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为涉案工地相应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涉井字架)、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涉升降机)提起过诉讼,后因故撤诉,原告多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2.丹城天安路D2-01地块商住楼项目工地由被告总承包,涉案升降机以及案外两台井字架是由建设工程业主正大公司直接承租的。正大公司的代表姚辉(正大公司董事长的女婿)自己找到原告并与原告接洽相应设备的租赁事宜。但由于需要去安监局备案,因此业主要被告出面盖章,被告为搞好与业主的关系予以同意,且不收取管理费。原告是直接向业主单位讨租金的,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可以证明是业主单位与原告发生了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付租金义务。3.退一步讲,假如被告是承租方,涉案设备应由原告负责维护保养,但原告只保养到2015年2月份,当时工地正常施工,尚未停工,但原告未尽保养义务,使得设备未达使用条件,故即便被告系承租方,也仅需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4.业主正大公司被象山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金额50余万元,可印证原告实际系认可承租方为正大公司,现因正大公司清偿率低,原告才来向被告主张,且存在双重主张的情况。5.象山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建设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垂直运输费为76万元,该部分款项扣减其他出租人的1个塔吊、原告案外两个井字架后的钱即是涉案升降机的款项,因被告尚未从业主处拿到工程款,待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在扣减原告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诉讼费等后,被告可以转交给原告。6.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对于已付租金,原告擅自先还案外两台井字架,不公平,应按比例分摊到三台设备。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要求减少,应按银行利率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8月30日,被告升成公司(时名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升成公司承建正大公司开发的天安路西侧D2-01地块商住楼工程(泰和苑二期),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基坑围护、地下室、桩基、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升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姚辉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一份,约定:升成公司承接的天安路D2-1地块商住楼工程,经公司研究决定,由姚辉任项目负责人,并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升成公司收取姚辉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与公司管理费为项目总价(核定结算工程款)的8%,项目盈亏均由姚辉承担。
案涉工程中的施工升降机一台(即本案讼争设备)、井字架两台(物料提升机)实际由原告***提供,并由其负责安装、保养、拆卸。关于本案讼争施工升降机的情况如下:
2013年4月17日,宁波市科技园区华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名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设备为施工升降机一台,型号为SCD200/200,产权备案号为浙B0-S00104,用于乙方宁波市丹城天安路D2-01商住楼项目施工;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至工程结束;每月租费为11000元,租费从设备检测合格当日开始计算至乙方通知甲方拆卸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天数计算;出租费在每月30日前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将设备拆卸归还,拆卸费、运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设备的安装、拆卸、运输、进退场费每台人民币计32000元整(其中安装、拆卸包括汽吊16吨以内,特殊环境条件塔拆超出部分差价按实际算,运费含设备安装高度以内,超出部分按实计算),均由乙方负责,设备进场后付清;设备必须由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租赁结束十天内付清所有租赁、养护、配件的费用;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维修、配件、保养等费用的,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以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租赁完毕付清自行失效;以上所有费全部现金支付,不含税,如开发票加收9.8%税费。该合同落款乙方栏处盖有被告公章,乙方代表处由姚辉签字。该施工升降机于2013年4月20日完成安装,于2013年4月25日完成检测。前述设备实际为原告***所有,其通过倪永国出面挂靠宁波市科技园区华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由宁波市科技园区华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面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5月6日,被告升成公司(甲方)与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起重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前述施工升降机的日常维护、保养,保养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起至设备停用之日止,保养期间每月进行2次的日常检查,填写好维护、保养记录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一份交施工方。原告***在象山县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陈述:其出租涉案设备要负责安装、保养、维护,因无安装、拆卸、保养维护资质,其找了有资质的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来实施出租设备的安装、拆卸、保养维护,费用由其与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升成公司不与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关系。
关于案外两台物料提升机(井字架),相应租赁合同均由原告***与姚辉经办签订,由宁波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出面作为出租方,被告升成公司作为承租方。两份合同均约定:租费从设备安装后开始计算,月租金为每月1800元,出租费在每月30日前付清;设备的安装、拆卸、运输、进退场费每台17000元,设备进场后付清。两台物料提升机(井字架)分别于2013年3月9日和3月21日完成安装。
原告***收到三份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出场费(安装、拆运、检测、资料)情况如下: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三台设备的出场费合计66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租金7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租金40000元。
因正大公司未支付涉案建设工程款,升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案号为(2015)甬象民初字第1185号。在该案审理中,根据升成公司的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就建设工程已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本项目已基本按图完工,土建、安装尚有部分未完工项目,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40223046元。前述数据中包含了垂直运输工程费用。该院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根据鉴定报告内容,结合合同约定以及正大公司垫付工程款情况,判决:一、正大公司支付升成公司工程款29139589.10元;二、升成公司对其施工承建的天安路D2-01地块工程,在工程款29139589.1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升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同时认定事实:案涉建设工程于2011年9月开工、2015年(升成公司陈述5月、正大公司陈述3月)停工。该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已维持原判。
2016年9月21日,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吴建国等35位债权人对被申请人正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设备租赁债权575200元。2017年1月6日,象山县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7年10月31日,正大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单,对其申报债权不予确认。
2018年7月18日,宁波市科技园区华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倪永国协议将涉升降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倪永国。嗣后,倪永国与原告***协议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原告,双方在相应《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明确原告***是租赁合同出租方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并载明升成公司支付过租赁合同项下进退场费32000元及租金81200元。2018年9月7日,倪永国向被告升成公司邮寄送达了由宁波市科技园区华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倪永国分别出具的《权利转让告知函》,告知了前述权利转让事宜。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5月20日拆除了工地中两台井字架,并将于2019年5月23日去拆除涉案施工升降机,故在庭审中将其主张的租金计算截止日期调整为2019年5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权利转让告知函、快递面单及快递查询信息、(2016)浙02民终3438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物料提升机),被告升成公司提供(2015)甬象民初字第1185号案件档案资料(包括***证人出庭笔录、谈话笔录、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三份)、《起重设备维护、保养合同》、正大公司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2017)浙民申1713号民事裁定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债权确认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宁波市科技园区华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面与被告升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宁波市科技园区华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债权让与案外人,案外人又将债权让与原告,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被告,故原告已受让涉案主债权,并取得与该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辩称其非承租方,承租方为业主正大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系作为合同甲方在前述合同中盖章,且设备用于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之中,现其以并非实际承租方为由抗辩合同项下付租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租费金额如何计算。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租费金额如何计算。本院分析如下:
(一)租费起算点问题。合同约定施工升降机租费从设备检测合格当日开始计算,因该设备于2013年4月20日完成安装,于2013年4月25日完成检测,故其租金应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
(二)已付租金的分配问题。原告***共实际出租给被告三台设备(包括本案升降机和案外两台物料提升机),相应租赁合同均约定安装、拆卸、运输、进退场费于设备进场后付清,出租费在每月30日前付清。租赁双方对于已付款项的还款顺序未作特别约定,故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的66000元应为三台设备的安装、拆卸、运输、进退场费用(32000元+17000+17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23日收到的租金70000元和40000元,应逐月分摊到三台设备项下。施工升降机租费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每月11000元,案外两台物料提升机(井字架)租费分别从设备安装日即2013年3月9日和3月21日起计,月租金为每台每月1800元。经本院核算,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租金70000中,其中49083元分摊到施工升降机,20917元分摊到两台物料提升机;2014年5月23日支付的租金40000元中,其中30137元分摊到施工升降机,9863元分摊到两台物料提升机。故施工升降机下合计已付租79220元,案外两台物料提升机项下合计已付租30780元。经推算,三台设备至2013年11月的租金已付清,其中施工升降机2013年12月的租金尚拖欠10980元,案外两台井字架2013年12月的租金尚拖欠3594元。
(三)租金计算截止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施工升降机的租费仅支付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开始的租金长期拖欠,且之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处于长期违约状态。根据原告在象山县人民法院所作笔录以及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知,原告在出租设备时均是与姚辉联系,合同由姚辉经手由被告升成公司盖章,原告在升成公司起诉正大公司之前,以为是正大公司挂靠升成公司并委派姚辉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事务的。涉案建设工程于2015年3月或5月停工,原告作为须每月履行出租设备保养义务的实际责任人,应当知道建设工程停工情况,且之后原告作为证人参与了被告升成公司与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知晓正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进行了债权申报,在前述情形下,原告长期未采取合同明确约定的未付租金情况下拆除设备等减损措施,从而导致损失扩大。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实际须逐月履行设备保养义务,涉案设备长期未付租,涉案工程至迟于2015年5月停工,正大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升成公司于2015年6月起诉正大公司,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设备已停止使用且发包方与被告升成公司矛盾无法调和,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减损,故原告现主张施工升降机租费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租金计算截止日期调整至升成公司诉正大公司当月月底即2015年6月30日止,截至该日,施工升降机租费尚欠208920元。原告主张涉案建设工程至2016年仍在运行,且其一直在履行设备保养义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费,在20892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函,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出租费在每月30日前付清,不按时交纳租金的,违约金以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故对于每月的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自每月30日的次日起对应付租金起计违约金,原告对每月租金从租金起计点开始计违约金的方式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标准,原告在起诉时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认为过高,要求减少,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8%。经核算,截至2020年3月20日,涉案升降机未付租金已产生违约金2155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费208920元,支付违约金215555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8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9元,减半收取7634.50元,由原告***负担4084.50元,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佳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