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1902号
原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颂韶,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1606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颂韶,被告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21044元、逾期违约金149226元以及从2020年4月6日开始以121044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维护、保养服务费82160元及从本案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损失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日为起租日的次月,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维修保养费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发生付款的次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与宁波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宏远公司承租一台物料提升机(型号规格SSDB100,产权备案号:浙BF-W00502),租金为每月税后1800元,每月一付;安装费、拆卸、运输、进退场费每台17×××××元,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9日,宏远公司委托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安装至被告承包施工的丹城天安路D2-01地块商住楼项目工地。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宏远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宏远公司承租一台物料提升机(型号规格SSDB100,产权备案号:浙BF-W00146),租金为每月税后1800元,每月一付;安装费、拆卸、运输、进退场费每台17×××××元,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21日,宏远公司委托正宇公司安装至被告承包施工的丹城天安路D2-01地块商住楼项目工地。上述两台物料提升机安装后,被告仅支付过进退场费34000元,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过20917元租金、2014年5月23日支付过9863元租金外,再无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6日,被告与正宇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维护、保养合同》三份,约定由正宇公司为被告承租的三台机械设备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其中两台物料提升机的服务费用为每台每月500元。施工升降机的服务费用为每月1000元。上述三份合同签署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象山县天安路D2-1地块商住楼建设项目的业主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已经被裁定破产清算,被告通过诉讼方式确定了施工承包人的身份,根据已生效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拥有对正大房产29139589.10元的工程款优先债权。因建设项目的业主正大公司已于2016年9月21日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已经解除,原告作为上述涉案设备租赁合同及维护保养合同的实际经营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维护保养费并取回设备,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宏远公司和正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将收取上述设备的租金、设备维修保养费以及追究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
被告升成公司答辩称,1.涉案租赁关系的双方为原告与正大公司,被告升成公司仅是名义上出面盖章,非适格主体,原告请求支付租金、保养费需向业主单位收取;2.退一步讲,若由本被告承担租金和违约金,也应按照鄞州法院已生效判决(2019)浙0212民初4084号确定的标准计算;3.关于设备维护、保养服务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保养记录等依据。根据保养合同约定,需每月要2次,填写保养记录,由我方留存一份,截止目前仅有安装后没几天保养过一次,之后未按约定进行维修保养,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该费用没有依据,结合鄞州法院判决第11页载明的“原告主张涉案建设工程至2016年仍在运行,且其一直在履行设备保养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可见原告未事实履行保养义务,故该费用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6日,原告代表宏远公司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宏远公司将物料提升机(型号规则SSDB100,产权号浙BF-W00502)以1800元/月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合同载明设备用于天安路D2-01地块商住楼工地施工,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至工程结束,租费自设备安装后开始计算至被告通知宏远公司拆卸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天数计算。出租费在每月30日前付清,否则宏远公司有权将设备拆卸归还;本租赁设备的安装、拆卸、运输、进退场费17000元/台;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应向宏远公司偿付违约金,以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该设备于2013年3月9日安装至施工工地。
2013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宏远公司承租物料提升机(型号规则SSD100,产权号浙BF-W00146),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权利义务内容同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该设备于2013年3月21日安装至施工公司。
2013年3月22日、3月25日、5月6日,被告与正宇公司先后就产权号浙BF-W00146、浙BF-W00502物料提升机、浙BO-S00104施工升降机的日常维修事宜签订《起重设备维护、保养和合同》三份,约定保养费用各为500元/月、500元/月和1000元/月,保养时间分别自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6日到设备停用之日止,保养期间每月进行2次的日常检查。还约定正宇公司的职责和承担义务含其中设备的维护、保养做到定期检查,每月二次,填写好维护、保养记录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一份交施工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8年9月,宏远公司将上述两台物料提升机所涉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正宇公司将三台设备所涉《起重设备维护、保养和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权利转让告知函》两份。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收悉上述材料。
2019年3月7日,原告因浙BO-S00104施工升降机租赁纠纷,向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收取涉案两台物料提升机的安装、拆卸、运输、进退场费用34000元以及租金30780元(2014年1月28日20917元、2014年5月23日9863元),并认定该两台设备至2013年11月的租金已付清,12月的租金尚拖欠3594元。同时,该院认为“……正大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升成公司于2015年6月起诉正大公司,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设备已停用且发包方与被告升成公司矛盾无法调和,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减损……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租金计算截止日期调整至升成公司诉正大公司当月月底即2015年6月30日止……”以及该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8%。”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宏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正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起重设备维护、保养和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宏远公司、正宇公司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告,且债权转让已到达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辩称其非适格主体,但涉案合同均由被告加盖公章,设备也用于被告承包的建设工地之中,现其以非适格主体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鄞州法院已就租金计算截止日问题作了相应的论述,本院在此不作赘述,经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付两台物料提升机租赁费为68340元。
关于物料提升机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出租费在每月30日前付清,不按时交纳租金的,违约金以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虽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但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8%自被告未付租赁费当月底的次日起计。经核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涉案物料提升机已产生违约金12478.53元。
关于设备维修保养费。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的维修保养应做到定期检查,每月两次,并需填写维修、保养记录。原告虽主张其履行维修保养至正大公司破产受理日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在(2019)浙0212民初4084号案件中答辩自认到“3.退一步讲,假如被告是承租方,涉案设备应由原告负责维护保养,但原告只保养到2015年2月份……”故本院认定上述设备的维修保养已完成至2015年2月,进而认定被告应付的设备维修保养费为45000元(500元/月×23个月×2+1000元/月×22个月)。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费68340元,并支付违约金12479.53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8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维修保养费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由原告***负担1885元,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碧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