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1606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洪杰(原审原告):陈洪杰,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颂韶,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成公司)因与陈洪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5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升成公司无需支付陈洪杰设备维修保养费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陈洪杰对于案涉设备并没有进行过保养,且根据协议的约定,陈洪杰应提供相应的保养记录。陈洪杰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函前去象山县建设局调取相关记录,该调查回复明确说明对于案涉设备如果进行保养必定会有相应的保养记录,但陈洪杰却无法提供,足以说明陈洪杰未进行保养。虽然升成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4084号案件中有“退一步讲,案涉设备只保养到2015年2月份”的陈述,但是该院依旧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在陈洪杰无法提供保养记录等相关证据的实际情况下,做出了“……且其一直在履行设备保养义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的正确论述,但一审法院却推翻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陈洪杰辩称:升成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4084号案件中否认其是案涉设备的承租方,同时又自认案涉设备的保养时间截至2015年2月,而陈洪杰在该案中并未主张案涉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用,所以,对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2019)浙0212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陈洪杰并不认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升成公司向陈洪杰支付设备租赁费121044元、逾期违约金149226元以及从2020年4月6日开始以121044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升成公司向陈洪杰支付设备维护、保养服务费8216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诉讼费用由升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陈洪杰变更第一项损失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日为起租日的次月,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维修保养费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发生付款的次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陈洪杰代表宁波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升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宏远公司将物料提升机(型号规则SSDB100,产权号浙BF-W00502)以1800元/月的价格出租给升成公司,合同载明设备用于天安路D2-01地块商住楼工地施工,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至工程结束,租费自设备安装后开始计算至升成公司通知宏远公司拆卸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天数计算。出租费在每月30日前付清,否则宏远公司有权将设备拆卸归还;本租赁设备的安装、拆卸、运输、进退场费17000元/台;升成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应向宏远公司偿付违约金,以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该设备于2013年3月9日安装至施工工地。2013年3月20日,升成公司再次向宏远公司承租物料提升机(型号规则SSD100,产权号浙BF-W00146),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权利义务内容同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该设备于2013年3月21日安装至施工公司。2013年3月22日、3月25日、5月6日,升成公司与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先后就产权号浙BF-W00146、浙BF-W00502物料提升机、浙BO-S00104施工升降机的日常维修事宜签订《起重设备维护、保养和合同》三份,约定保养费用各为500元/月、500元/月和1000元/月,保养时间分别自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6日到设备停用之日止,保养期间每月进行2次的日常检查,还约定正宇公司的职责和承担义务含其中设备的维护、保养做到定期检查,每月2次,填写好维护、保养记录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一份交施工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8年9月,宏远公司将上述两台物料提升机所涉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陈洪杰。正宇公司将三台设备所涉《起重设备维护、保养和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陈洪杰。并向升成公司发送《权利转让告知函》两份。升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收悉上述材料。2019年3月7日,陈洪杰因浙BO-S00104施工升降机租赁纠纷,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升成公司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查明,陈洪杰收取涉案两台物料提升机的安装、拆卸、运输、进退场费用34000元以及租金30780元(2014年1月28日20917元、2014年5月23日9863元),并认定该两台设备至2013年11月的租金已付清,12月的租金尚拖欠3594元。同时,该院认为“……正大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升成公司于2015年6月起诉正大公司,至此,陈洪杰应当知道其设备已停用且发包方与升成公司矛盾无法调和,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减损……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租金计算截止日期调整至升成公司诉正大公司当月月底即2015年6月30日止……”以及该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8%”。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宏远公司与升成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正宇公司与升成公司签订的两份《起重设备维护、保养和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宏远公司、正宇公司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陈洪杰,且债权转让已到达升成公司,故升成公司应向陈洪杰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升成公司辩称其非适格主体,但涉案合同均由升成公司加盖公章,设备也用于升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之中,现其以非适格主体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升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已就租金计算截止日问题作了相应的论述,一审法院不再作赘述,经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升成公司应付两台物料提升机租赁费为68340元。关于物料提升机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出租费在每月30日前付清,不按时交纳租金的,违约金以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虽陈洪杰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但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8%自升成公司未付租赁费当月底的次日起计。经核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涉案物料提升机已产生违约金12478.53元。关于设备维修保养费。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的维修保养应做到定期检查,每月两次,并需填写维修、保养记录。陈洪杰虽主张其履行维修保养至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受理日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升成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4084号案件中答辩自认到“3.退一步讲,假如升成公司是承租方,涉案设备应由陈洪杰负责维护保养,但陈洪杰只保养到2015年2月份……”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设备的维修保养已完成至2015年2月,进而认定升成公司应付的设备维修保养费为45000元(500元/月×23个月×2+1000元/月×22个月)。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升成公司支付陈洪杰租费68340元,并支付违约金12479.53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8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升成公司支付陈洪杰设备维修保养费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由陈洪杰负担1885元,升成公司负担140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40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升成公司作为被告方当庭答辩称“涉案设备应由陈洪杰负责维修保养,但陈洪杰只保养到2015年2月份”,此系其对陈洪杰为涉案设备提供最后保养服务的时间节点的明确确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陈洪杰无需为此再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升成公司的自认,结合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设备维修保养费计算至2015年2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升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