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鄂桥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5683号
原告:湖北鄂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112MA4K34Y066。
法定代表人:杨利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郑周,系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麒龙摩尔城生态移民区住房1-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GKWXW02。
负责人:周伟林,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80426191W。
法定代表人:周伟林,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鄂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鄂桥公司”)与被告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升成公司瓮安分公司”)、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升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郑周,被告升成公司瓮安分公司、升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挂篮设备租金直至退还全部挂篮设备,租赁关系解除之日止,截至2021年10月31日拖欠的挂篮设备租金为866000元,后续租金按每日每套1200元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挂篮杆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4套规格型号为55+100+55米挂篮杆件出租给被告;租期6个月总租赁费为128万元,租期7个月总租赁费为140万元,若租赁期限超过7个月,则超期租金按每日每套1200元计算;原被告另对租金结算与付款、租赁周转材料的交付及返还地点、争议解决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所租赁的4套挂篮设备租赁期限均超过7个月,总租金已达254.6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68万元,拖欠租金86.6万元。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均未支付拖欠的挂篮设备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起诉到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升成公司瓮安分公司、升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由及欠付的租金均无异议,我们不是无故不支付租金,是因为我们的业主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由于现在企业有困难,希望原告方能宽限我们支付租金的时间;其他有一点就是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我方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挂篮杆件租赁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挂篮发货单,挂篮租赁对账单,税务发票,民事代理合同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原告鄂桥公司(乙方)与被告升成公司瓮安分公司(甲方)签订《挂篮杆件租赁合同》,合同载明:
周转料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暂定租赁时间(月)
押金(万元/套)
暂定租赁期内总租金(万元/套)
超期租金(元/天/套)
挂篮杆件
55+100+55
1
6
10
32
1200
暂定合计
/
4
/
40
128
/
租赁周转材料情况1.1挂篮杆件租期:55+100+55米挂篮杆件租赁期限:若甲方实际租赁期限为6个月则支付乙方总租赁费128万元,若甲方租赁期限为7个月则支付乙方总租赁费140万元,若甲方租赁期限超过7个月,超期后挂篮续租租金为每日1200元/套;1.2以上单价包含材料费、加工费、设计费、加工改制费、租赁费、3%税费。1.3租赁物(名称)所包含部件及配件以出租方最终确认的技术方案为准(不低于附件所列内容),其他零部件由承租方自备。1.4租赁物按套计租,承租方在技术交底书或技术方案确认后调整租赁物需求的,租赁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2.租赁期限2.155+100+55米挂篮杆件租赁期限为6个月,55+100+55米挂篮杆件租期限为6个月,不足约定期限的按照约定期限结算。实际承租期间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每套起租时间为:双方代表签认的最后一批构件到货的确认日期起算;每套停租时间为:承租方将租赁物最后一批构件返还给出租方止;2.2甲方需要延长租期的,应在租赁时间届满前30日内,与乙方续签合同。如未签订合同,将按超租计入租金,超租租金以每套日租金为准,每月月初支付本月超期租金。3.结算与付款3.1实际租金总额以双方根据租赁物实际租赁时间的结算为准。3.2租金的支付3.2.1支付方式:银行转账乙方指定收款单位名称:湖北鄂桥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武汉市工商银行水果支行账号:3202********.2.2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按订单支付20万押金,乙方收到全部押金即组织改制工作。每套挂篮交付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6个月租金32万元。3.2.3乙方保证在甲方按时付款及确认方案后,第一套、第二套挂篮在甲方支付押金之日起20日内完成进场,40日内第三套、第四套挂篮完成进场。3.2.3乙方应在甲方每笔付款前3个日内向甲方开具等值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迟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期限予以相应顺延。此后,鄂桥公司将4套挂篮设备交付升成公司瓮安分公司使用,2021年11月1日,原告鄂桥公司与被告升成公司瓮安分公司对账,被告升成公司瓮安分公司欠租金86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鄂桥公司与被告升成公司瓮安分公司签订《挂篮杆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升成公司瓮安分公司差欠原告租金866000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鄂桥公司租金866000元。被告升成公司瓮安分公司与被告升成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升成公司瓮安分公司系升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应由被告升成公司承担直接责任,向原告鄂桥公司支付租金866000元。
关于后续租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挂篮杆件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期超七个月之后每套每日1200元标准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谁承担,且律师代理费在诉讼中并非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鄂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八十六万六千元(866000元)及后续租金(按每套日租金1200元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挂篮设备退还之日止);
驳回湖北鄂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0元,由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加仪
书 记 员 严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