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升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5民初4417号

 

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梁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财富中心2号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6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下半年,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象山滨海工业区宁波祥泰机械有限公司厂房施工时,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3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水泥款5506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公司股东)水泥回单156吨,合计55060元,经手人***2013年1月25日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祥泰项目部。”2015年5月26日,原告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诉至象山法院要求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同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股东再次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又因主体原因被驳回。因原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买卖关系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等,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问题,收条是出给案外人***个人的。送货单中很多抬头是象山海螺水泥公司,搞不清楚具体是谁送的。而且送货单中所反映的内容不能和收条当中所载的事项相吻合,例如吨数、款项。案外人***挂靠于本被告,案涉工程是***负责的,被告***也不是本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收款收据、收条、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发货至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公司项目工地156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收条经手人为***,而本案原告系公司,诉讼主体不适合,***不是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权利对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对收款收据、出库单,签收的人不是公司职工,也不能代表水泥送到了工地,被告公司也没有给签收的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收条的总额存在问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必须对被告***、案外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民事裁定书,并未确定诉讼主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生效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水泥的出卖方应为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证明3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需要出庭陈述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这些证人之前因工资曾起诉过本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虽证人张某在(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63号案件中已进行出庭陈述,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该份笔录,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2011年,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象山滨海工业区宁波祥泰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原告于2012年开始陆续向收货单位为“祥泰机械厂”、“大目湾金洋工地”等运送水泥。在出库单、发货单、收款收据中签字的人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水泥回单156吨,合计55060元,经手人***2013年1月25日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祥泰项目部。”

另查明,案外人***系原告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因***系原告公司股东,现其自认案涉水泥的出卖人系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出库单、发货单、收款收据中的签收人“***、***”及被告***与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且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后对“***、***”的签收行为及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对于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受人的身份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仅作为“经手人”在收条上签字,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买受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也无法认定。且收条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并非结算单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水泥,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506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