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北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0992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825弄106、107号6层A4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之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9月5日至2022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5日起在被告位于宁波象山的工地(以下简称涉案工地)上做防水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到晚上5点,进入工地要用手机APP打卡,打卡平台由总包方东方雨虹提供。被告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由**带到涉案工地工作,平时工作由**和被告的项目经理***安排,工资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之前也是跟**工作的。2022年1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因客观环境条件当时不允许进行烧卷材工作,但是***为了赶工期强行要求原告进行烧卷材工作,在烧卷材过程中因煤气管道爆裂导致原告被严重烧伤。当时工友***看到了这一情况,他立即将衣服脱下为原告灭火,然后打电话给包工头**告知该情况,**委托代班***将原告送往宁波华美医院进行救治经过诊断为下肢三度烧伤,累及体表30%-39%的烧伤,面部三度烧伤,下肢二度烧伤,面部二度烧伤,颈部二度烧伤,头部烧伤,上肢二度烧伤,会阴烧伤和呼吸道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的,应属于工伤。但被告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因为没有劳动合同,自己也无法申请认定工伤,因此原告只能先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涉案工地防水施工的劳务发包给**,关于劳务的一切事务均由**负责,被告不参与,**劳务人员进场时间为2020年11月,涉案工程目前还在进行中。在涉案工地上,**安排的人员数量是不固定的,但是工地上进场人员信息、**购买保险需要打卡的系统等都没有找到原告的个人记录,故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接受用工方管理,但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上述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劳务发包方(甲方)与**作为劳务承包方(乙方)签订宁波象***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部分1.2约定作业内容为防水施工;2.1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的方式计算;2.3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内容:底板卷材5.5元/平方米……(本价格含施工工具费,煤气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第二部分1.2约定乙方与甲方是合作关系;乙方(外协队)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事故应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责任。所有进场人员必须按照东方雨虹要求办理相关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另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 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向**转账数笔,备注为劳务费、进度款、生活费等。2022年7月7日**建设合作分包班组劳务施工进度款申请表显示,工程名称为象***项目,申请单位名称为**班组,累计工程产值为1,227,870.47元,累计已经付款金额为802,175.90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为50,000元。 202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被告380,000元,承诺于2022年5月30日前归还。同日,**出具***,载明2022年1月20日借款380,000元,其中18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被告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不挪作他用,且同意被告代为支付。200,000元用于其所承包劳务工程中所雇佣的受伤人员原告医药费支付,所有借款被告均可在劳务款中扣除。 2022年3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宁波象***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防水项目交给其做,原告于2021年9月5日起在该工地上干活。2022年1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因工地上的煤气管道爆裂发生大火,大火将原告烧伤,后来被告从某该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扣留了部分款项先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上海XX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四笔,其中2021年11月2日转账3,000元、2021年11月25日转账4,980元、2021年12月22日转账4,980元、2022年1月26日转账21,305.70元。 再查明,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9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1243号仲裁裁决:对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工伤事故发生的时候,并没有打110报警,工友帮着打了120救护车;当时是在烧卷材的过程中,液化气罐上的管子因老化,导致煤气泄漏,进而发生了爆炸。 以上事实,有宁波象***项目合作协议、业务回单、**建设合作分包班组劳务施工进度款申请表、账户明细查询、欠条、***、情况说明、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考下列三项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地的防水施工劳务发包给**,**安排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可见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劳动用工特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