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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瑞盈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3730号
原告:南京瑞盈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街道丁墙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常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彪,男,1992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原告南京瑞盈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盈公司)与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常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驰公司、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驰公司签订的《资质企业服务协议书》,由被告东驰公司退还合同款21万元,并按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42000元;2.判令被告常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驰公司签订了《资质企业服务协议书》,约定在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东驰公司为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兼职人才,兼职人员聘用工资及中介费为21万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支付了105000元作为定金,被告东驰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催告后,被告东驰公司要求原告结清尾款,原告因此于2017年4月5日又支付了105000元。原告付清款项后,被告东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遂涉诉。
被告东驰公司、常彪未到庭应诉。
原告瑞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资质企业服务协议书》、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东驰公司、常彪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后,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驰公司签订《资质企业服务协议书》,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东驰公司代为招聘49名工作人员,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30日。2.被告东驰公司招聘的兼职人员聘用工资与中介费用合计打包总价格为214750元,优惠总价人员费用为210000元。3.签订协议后,原告收到被告东驰公司提供的证书资料原件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50%即105000元作为定金,刷完身份证后结清剩余尾款1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东驰公司支付105000元,于2017年4月5日又向被告东驰公司支付105000元。
被告东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常彪。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向被告东驰公司支付完定金105000元后,被告东驰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提出因服务内容多,一直在为履约进行基础性工作,要求原告将剩余的105000元支付,故原告又将剩余的10500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在收到全款后仍然未按约履行。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东驰公司签订的《资质企业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按约支付完合同款后,被告东驰公司应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现原告提出被告东驰公司未履约,而被告东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东驰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合同款。其次,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05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但是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主张定金罚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后,被告常彪系被告东驰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常彪应对被告东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瑞盈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资质企业服务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瑞盈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21万元并支付定金4.2万元;
三、被告常彪对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南京瑞盈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1780元,共计6860元,由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常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湧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 媛
书 记 员  巫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