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2民初3731号
原告:南京瑞盈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街道丁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常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彪,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原告南京瑞盈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盈公司)与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常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驰公司、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驰公司签订的《资质申办代理协议》,由被告东驰公司退还代理服务费81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驰公司签订了《资质申办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东驰公司协助原告在2017年4月30日前获取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三级、建筑装饰装修二级、环保工程三级资质证书,服务费为27万元,并约定若未按照约定办妥资质申报,被告东驰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驰公司支付了服务费81000元,但被告东驰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至起诉日未开展任何代理工作,遂涉诉。
被告东驰公司、常彪未到庭应诉。
原告瑞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资质申办代理协议》、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东驰公司、常彪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后,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驰公司签订《资质申办代理协议》,约定:1.被告东驰公司协助原告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获取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三级、建筑装饰装修二级、环保工程三级资质证书;2.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东驰公司支付申报服务费270000元,第一次为签完协议3个工作日内支付申报服务费的30%即81000元,第二次为资质申报前三个工作日支付申报服务费的40%即108000元,第三次为资质公示付申报服务费的15%即40500元,第四次为安全生产许可公示付申报服务费的15%即40500元;3.被告东驰公司完成原告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签订合同第三个工作日起3个月内,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东驰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代理费用作为代理期限起算时间,被告东驰公司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4.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申报,被告东驰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东驰公司支付申报服务费81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东驰公司收到第一笔申报服务费81000元后,未按约协助原告完成资质申报。
被告东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常彪。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驰公司签订的《资质申办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原告提出被告东驰公司未按约协助原告完成资质申报,而被告东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东驰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合同款。被告常彪系被告东驰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常彪应对被告东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瑞盈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资质申办代理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瑞盈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81000元;
三、被告常彪对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南京瑞盈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保全费830元,共计2655元,由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常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