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07民初2068号
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科上海公司)与被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源和公司)、被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源和公司)、第三人芜湖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科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春华、吴跃峰,被告芜湖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被告上海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第三人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昂科上海公司向芜湖源和公司提供的设备等用于市中医院新院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接收单位为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未区分是上海源和公司还是芜湖源和公司。因芜湖源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昂科上海公司提起诉讼,浦东新区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业已生效,并已执行,但芜湖源和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上海源和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市中院提起诉讼,市中院作出(2019)皖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决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源和公司工程款1194232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海源和公司投资设立芜湖源和公司,是芜湖源和的独资股东,2011年2月18日,芜湖源和公司与市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源和公司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市中医院主张的权利,与芜湖源和公司对市中医院权利一致,无法区分,且上海源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市中医院主张权利未损害芜湖源和公司的权利。2015年2月10日,虽然上海源和公司不再是芜湖源和公司股东。但昂科上海公司与芜湖源和公司供货行为发生在2012年、2013年期间,市中医院新院区智能化系统工程自2011年2月16日开工,上海源和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市中医院报送工程结算报告。市中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上海源和公司的起诉,上海源和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发生在其为芜湖源和公司独资股东期间,该行为应视为其作为芜湖源和公司股东的延续,且芜湖源和公司知道市中院(2019)皖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芜湖源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海源和公司提起对市中医院诉讼的态度,芜湖源和公司的独立性令人合理怀疑。故上海源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芜湖源和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严重损害了芜湖源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芜湖源和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上海源和公司对芜湖源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芜湖源和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志超就是上海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芜湖源和公司经营范围除计算机软硬件的生产1项外,其它被上海源和公司的经营范围所涵盖;2011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芜湖源和公司、上海源和公司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从芜湖源和公司转入上海源和公司资金共8518770.01元,从上海源和公司转入芜湖源和公司资金共675.25万元,两比,上海源和公司从芜湖源和公司共净得资金1766770.01元。因此,芜湖源和公司、上海源和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故,昂科上海公司主张上海源和公司对芜湖源和公司支付昂科上海公司货款1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上海源和公司对浦东新区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是基于昂科上海公司与芜湖源和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础事实,以浦东新区法院已作出的有效判决为前提,对上海源和公司是否就该判决确定义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出判决。至于该判决生效之后,芜湖源和公司经法院执行未履行义务,呈违约持续状态。昂科上海公司若主张判决生效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另诉,本案不宜作出处理。芜湖源和公司就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浦东新区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芜湖源和公司、上海源和公司抗辩昂科上海公司的主张已逾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昂科上海公司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上海源和公司对芜湖源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对芜湖源和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的浦东新区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昂科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也未向芜湖源和公司再次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须再行对芜湖源和公司的清偿责任作出判决。
芜湖源和公司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3规定,抗辩昂科上海公司以芜湖源和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在已有生效判决前提下,芜湖源和公司只能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昂科上海公司以芜湖源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作为被告,既享有较第三人更为充分的诉讼权利,也未对其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本院认证的一至四中,昂科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九、十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存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五、对昂科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六,与市中医院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当庭陈述(市中医院已经支付市中院判决的工程款项及利息),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即市中医院给付上海源和公司项目的工程款1194232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市中医院向上海源和公司提供的开户行及账号汇款)存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且证据三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上海源和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市中院提起诉讼,市中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皖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P11,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但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2月16日迟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1月10日,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当事人双方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增加施工工程内容,签订时间也均迟于2011年5月10日,故涉案工程不可能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第三组证据中上海市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昂科上海公司系涉案智能化系统工程相应硬软件的供应商,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P12-13,2011年1月4日,经招投标程序,上海源和公司被确定为市中医院新院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中标单位2011年2月18日,市中医院(甲方)与上海源和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26万元。……。P17,2015年12月3日,上海源和公司向芜湖市中医医院报送了工程结算报告,……。P18,截至2014年5月25日,市中医院共向上海源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1万元,上海源和公司也向市中医院开具了相应发票。之后,市中医院就涉案工程未再向上海源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P20,(二)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认定。根据上述认定,涉案工程造价41543326.24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已付的工程款2960.1万元,故市中医院欠付上海源和公司的工程款为11942326.24元。P24判决如下:一、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源和公司工程款1194232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71082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以986515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6日;以11942326.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六、对昂科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八,芜湖源和公司、上海源和公司提供的相同证据二,上海源和公司的经营范围除计算机软硬件的生产1项外,涵盖了芜湖源和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据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存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故相同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七、对昂科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十,结合浦东新区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P6),2012年3月5日,昂科上海公司将涉案合同附件中硬件部分的功分器、耦合器、天线及馈线等货物运至合同指定施工地点,并经工程项目方监理公司(合肥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月3日,昂科上海公司将涉案合同中的硬件的双信道医疗专用无线电网络系统基站和医疗专用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统等设备运至合同指定施工地点,并经工程项目方监理公司。此外,昂科上海公司还根据芜湖源和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月3日交付芜湖源和公司辅材54个功效和7个双工器。与证据十高度一致,且查明事实是案件基础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存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八、对昂科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明上海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证据七能够印证,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九、对芜湖源和公司、上海源和公司提供的相同证据一,与昂科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八相比较,2011年1月17日,上海源和公司投资20万元成立芜湖源和公司,初始注册资金为20万元;证据内容一致。与昂科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比较,不能得出未抽逃注册资金结论,相同证据一与待证事实不存有高度可能性,故相同证据一证明未抽逃注册资金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十、对芜湖源和公司、上海源和公司提供的相同证据三,昂科上海公司与芜湖源和公司抑或上海源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能得出两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形的结论,也不具有关联性,且与逻辑推理不符。故相同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十一、上海源和公司当庭陈述,有昂科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海源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但未提供原始载体,也未提供其它形式证据,对其陈述,承办人当庭释明,昂科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峰向本院提交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时,告知承办人,上海源和公司与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春华沟通,有调解意向。承办人电话告知雍春华,可与上海源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彻于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因此雍春华的行为与法不悖,上海源和公司的当庭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十二、对市中医院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市中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皖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市中医院于2013年的1月22日、4月16日款付芜湖源和公司633万元、316万元,2020年4月13日两次款付上海源和公司1307849.67元、9942326.24元。与合同约定及市中院判决生效事实能够印证,故市中医院在市中院(2019)皖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向芜湖源和公司付款,判决作出后向上海源和公司付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已完成付款义务的目的,与其陈述中在应付款中暂扣200万元矛盾,且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无须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4日,经招投标程序,上海源和公司被确定为市中医院新院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中标单位。上海源和公司根据(2010)164号文件,在芜湖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投标并中标后必须在芜湖市注册子公司,施工合同应由建设方与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的公司和子公司名义共同签订合同的规定,上海源和公司因此于2011年1月17日,出资20万元设立芜湖源和公司;2011年1月24日,芜湖源和公司成立,上海源和公司是独资股东。2011年1月22日,芜湖源和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上海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超担任;公司经营范围:防盗报警……,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生产、销售。系统集成,网络技术开发……,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除计算机软硬件的生产1项外,其它被上海源和公司的经营范围所涵盖。2015年2月10日,芜湖源和公司股东由上海源和公司变更为朱文俊。
同时,根据(2010)164号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政府性(国有资金,下同)投资项目:(3)施工合同经市住建委(市交通运输局、水务局、港务局)备案后,市(区)财政、建投公司、交通、水务、港航局和使用政府性投资资金的建设单位才予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拨付至子公司在芜基本账户。2011年2月18日,芜湖源和公司与市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首部:发包人市中医院,承包人上海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市中医院新院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芜湖市发改委发改社会(2008)2号;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月10日,峻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合同价款2626万元。合同尾部:发包人市中医院(印章),承包人芜湖源和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上海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印章),约定款付芜湖源和公司的开户建行芜湖市分行中山路支行34×××49账号。
2011年12月30日,昂科上海公司与芜湖源和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芜湖源和公司向昂科上海公司购买无线网络设备用于市中医院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260万元。2012年3月5日,昂科上海公司将涉案合同附件中硬件部分的功分器、耦合器、天线及馈线等货物运至合同指定施工地点,并经工程项目方监理公司(合肥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月3日,昂科上海公司将涉案合同中的硬件部分的双信道医疗专用无线电网络系统基站和医疗专用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统等设备运至合同指定施工地点,并经工程项目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由项目经理杨国通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3年1月3日在材料到货报验表上签收,并加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医医院智能化项目专用章,但未区分是上海源和公司还是芜湖源和公司。
因芜湖源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昂科上海公司诉至浦东新区法院,浦东新区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被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货款15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海市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浦东新区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昂科上海公司向浦东新区法院申请执行,浦东新区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芜湖源和公司与昂科上海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芜湖源和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
上海源和公司依据芜湖源和公司与市中医院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市中院提起诉讼,市中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皖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决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源和公司工程款1194232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71082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以986515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6日;以11942326.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市中医院在市中院(2019)皖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向芜湖源和公司付款,判决作出后向上海源和公司付款。
另查明一,2016年3月22日上海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2011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芜湖源和公司、上海源和公司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从芜湖源和公司转入上海源和公司资金共8518770.01元,从上海源和公司转入芜湖源和公司资金共675.25万元,两比,上海源和公司共从芜湖源和公司净得资金1766770.01元,2015年12月30日该账号金额为0。
一、被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89元,由被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柏东
人民陪审员 杜 鹃
人民陪审员 苗青秀
法官助理刘超
书记员范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