昂科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昂科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27515号
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200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KEVINSH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春华,辽宁本道拓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峰,辽宁本道拓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东路58号第3幢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
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芜湖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XX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4日,彼时,该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为被告,后于2015年2月10日将法人股东变更为朱文俊个人股东,于2021年9月16日注销。原告通过调取芜湖XX公司的企业银行流水时发现,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和2011年4月20日分两次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注册资金从某和公司抽逃至被告账户;另,2011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芜湖XX公司与被告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从某和公司转入被告上海XX公司资金共8,518,770.01元,从被告转入芜湖XX公司资金共6,802,500元,被告从某和公司处净得资金1,676,290.01元。被告已经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
浦东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判决芜湖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55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然而,该判决义务中自2015年11月19日后的违约金,芜湖XX公司至今尚未履行。鉴于芜湖XX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2月13日,彼时,被告作为芜湖XX公司的唯一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某承担芜湖XX公司在上述民事判决项下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罚息的支付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对芜湖XX公司就(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罚息共计1,995,415.7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只限于侵权直接结果地,即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发生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系指被告抽逃芜湖XX公司注册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故其直接指向的结果地为被告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亦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管辖之确定无论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均指向被告住所地。法人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因被告注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